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軒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不慎與證人 包菊芬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4號

  被   告 姜軒中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軒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9時30分許,在其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朝陽街與大全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包菊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姜軒中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軒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包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測單、員警偵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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