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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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慧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慧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第44號裁定自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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