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不知自製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用以製作爆裂物之火藥,係取自市面上隨處可買到之鞭炮,且上訴人素無製作爆裂物之專門知識與背景,純粹以土法煉鋼方式,將鞭炮內之火藥填裝入塑膠管內,引爆後,對人應不發生殺傷力,對物亦不發生破壞力,顯不具任何殺傷力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至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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