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具保釋放在案,茲該受刑人已逃匿,爰聲請將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2月又15日),其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無在監在押,其於執行中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陳報受刑人之現住居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送達證書5紙、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1份附於97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執行卷及本院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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