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取得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並無特別之困難,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藉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收取犯罪不法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5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將前開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排骨」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與提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綽號「排骨」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丙○○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5月20日,利用電話佯稱「奇摩網站購物帳號錯誤,須取銷分期付款」,分別向乙○○(起訴書誤載為 黃瀞文 )、甲○○、丁○○施用詐術,致使乙○○、甲○○、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5月20日20時18分、21時48分、2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65元、2萬9987元、5204元(起訴書誤載為5221元)至丙○○之前開銀行帳戶,旋遭犯罪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乙○○等人察悉受騙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未爭執本判決所引之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害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客觀陳述被害經過情形,以其等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引規定,被害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有關本件被害人乙○○、甲○○、丁○○匯款情形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均為電腦資訊處理系統根據實際之匯款狀況所列印作成,其紀錄內容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記憶與陳述是否有錯誤風險之問題,核其性質非屬傳聞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提起上訴後,改稱:當時是為了辦貸款,綽號「排骨」男子要我到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作為貸款之用,我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對方,我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甲○○、丁○○等人,係於97年5月20日,接獲來電佯稱「奇摩網站購物帳號錯誤,須取銷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5月20日20時18分、21時48分、21時56分,匯款2萬9965元、2萬9987元、5204元至被告所申請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而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始悉受騙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證情甚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3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警詢筆錄),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第22頁、第29頁;原審卷第9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係於97年5月15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後,旋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將前開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排骨」成年男子。參諸社會生活常情,凡個人於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者,係供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攸關個人財產之信用。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而取得不法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幫助詐欺犯實施詐欺罪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申請開立本件世華國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後,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年籍不詳之綽號「排骨」成年男子,而被告雖以當時係綽號「排骨」男子要其到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作為貸款之用,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排骨」等語置辯,然被告對所謂代辦貸款之綽號「排骨」成年男子之真實年籍、服務公司及聯絡處所一無所悉,對於其如何能確保所貸款項能順利核撥並如數提領乙節,均無法交代,核其所辯已違常理,而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知道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給他人會構成詐欺幫助犯(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偵訊筆錄),其對本件帳戶係供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者收款之用,亦即充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有預見,被告卻容任其結果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朋友 黃良展 欲證明其所謂申辦貸款之辯解為實在,因被告無法確切指出黃良展之身分證號碼或住居所,僅泛稱其住三重市,且本案事實已明,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足參。從而,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排骨」成年男子,該綽號「排骨」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甲○○、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乙○○、甲○○、丁○○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未敘及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容屬疏漏,業經原審予以補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曾有犯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知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知識程度不高,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被害人乙○○、甲○○、丁○○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至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僅疏未載明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時間與地點,其他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關於前述被告犯罪時地之記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補充敘明即可,不涉及被告罪名與刑度之變動。被告執詞否認犯罪,上訴求為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