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813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亦即自該時起已不具有繼承人之資格。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5月20日死亡,於97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惟聲請人早於97年7月3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以嘉院 龍民清 97繼字第769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769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已因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可言,其又聲明限定繼承,顯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合法,其限定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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