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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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杜文峯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柯珮珺 胡綵麟 劉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益清 家禽行係要保人,以其受僱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旺旺友聯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GPA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8日24時起至108年3月28日24時止。伊於107年4月2日為益清家禽行之受僱人,益清家禽行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為伊加入系爭保險,伊加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生效力。 嗣伊 於107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在執行搬運雞籠活雞過程中,因最上層雞籠掉落而砸到頭部,當場倒地不起,雖經送醫治療並於107年4月13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合併骨融合手術,仍受有頸椎外傷令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4至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外傷性脊髓遺存障害、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等傷害,目前仍四肢麻木、雙手無力,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理賠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後,竟拒絕理賠伊於107年11月5日申請之殘障給付保險金80萬元本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4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益清家禽行於107年4月2日為上訴人加保系爭保險,依系爭保險所涵蓋之各團體傷害保險中對被保險人異動之約定(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自107年4月2日24時即107年4月3日零時起生效,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生效,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益清家禽行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7年3月28日24時起至108年3月28日24時止。上訴人經益清家禽行加保為被保險人,嗣於107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因執行鷄隻搬運工作受有傷害,曾施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合併骨融合手術,確認存有頸椎外傷令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第4至第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外傷性脊髓遺存障害,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目前仍有四肢麻木,雙手無力,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傷害。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障保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保險保單、上訴人之保險資料、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健康及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19至46頁),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訴訟爭點為:系爭保險契約在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是否已生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倘保險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解釋契約疑義時,則無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㈡查益清家禽行投保之系爭保險,其承保內容為傷害身故、殘
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實支實付、日額型擇一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住院慰問金、救護車運送費用保險金,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係綜合被上訴人之各團體傷害保險,於一定保額內所承保,非單一屬何種團體傷害保險。而各團體傷害保險條款針對被保險人異動部分,雖約定之條號有異,但條文內容均相同,均約定:「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起保日零時起生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復提出旺旺友聯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涵蓋之如附表所示各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為證(原審卷215至233頁、本院卷157頁),足可採信。
㈢又益清家禽行負責人 許志清 之配偶 許儷馨 於107年4月2日上午
8點49分將上訴人加保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證人 王彩紜 ,王彩紜立即在「傷害險&健康險批改申請書」(下稱系爭批改申請書)之「申請人」處蓋上益清家禽行(印章以益清土鷄行名義)及負責人許志清之印章後,連同上訴人之年籍資訊一併通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沈淑琳 ,沈淑琳即於系爭批改申請書上填載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後,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臺北總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王彩紜、沈淑琳證述甚詳,復有系爭上開批改申請書、許志清之妻與證人王彩紜間之Line通訊截圖可參(原審卷147頁、151頁、本院卷170至171頁、226至227頁),是由上開加保經過足證要保人益清家禽行於107年4月2日將上訴人加保訊息通知被上訴人,至為明確。則依如附表所示之各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係自107年4月2日24時即107年4月3日凌晨零時始生效。上訴人主張該保險契約於107年4月2日已生效等語,殊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同意核付理賠醫療給
付計22,000元,且被上訴人向益清家禽行收取伊之後續保費,由被上訴人收取保費之事實或依債務承認契約,均可認為被上訴人承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又所謂必要之點,揆諸債務承認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之無因性,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承認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固然給付上訴人醫療給付22,000元,惟上訴人係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因核算錯誤而給付,並非本於無因契約而為給付,即非債務承認之無因行為。況上訴人復未就兩造已就無因契約之必要之點,例如:被上訴人同意依無因契約給付、給付總額等要素互為意思合致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有債務承認等語,尚非可採。
⒉益清家禽行投保之系爭保險,其保險期間自107年3月28日24
時至108年3月28日24時止,受僱人加保之全年保險費為1,350元。上訴人加保生效日係107年4月2日24時(即同年4月3日凌晨零時起),二者相差5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加保部分收取保險費1,332元(計算式:1,350×【1-5/365】=1,331.5,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被上訴人敘明在卷,並提出旺旺友聯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續保通知書暨要保書、上訴人繳費之電腦列印資料可參(本院卷157頁、231頁、297頁),是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加保部分所收取之保險費並無超收情事,核與其承保期間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後續仍收取保費,即認系爭保險契約應自107年4月2日生效一節,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不具保險經紀人身分之王彩紜違法
招攬保險契約,王彩紜欠缺專業性,致要保人益清家禽行信賴於員工到職日申請加保仍在承保範圍內,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或相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252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係沈淑琳,並非王彩紜等語。查證人王彩紜陳述:益清家禽行之大、小便章放在我這裏,我隨時幫他們加退保。我是益清家禽行的朋友,沈淑琳也是我朋友,我只是將本案介紹給沈淑琳等語(本院卷226至227頁),是證人王彩紜持有益清家禽行之大、小便章,當益清家禽行欲將其受僱人加保時,則由負責人許志清之配偶許儷馨主動通知王彩紜,由王彩紜在系爭批改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蓋上益清家禽行之大、小章後,將系爭批改申請書及加保人之相關資訊通知證人沈淑琳,沈淑琳在系爭批改申請書上被上訴人「業務員」欄位簽名後,再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批改申請書見原審卷147頁),顯然證人王彩紜並非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或委託甚明,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係沈淑琳,並非王彩紜。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王彩紜係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而替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第54條之1、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至3項、第25條及依有疑唯利被保險人、最大善意原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經濟目的及經驗法則等原則,保險契約在伊於107年4月2日加保當日即生效等語。然系爭批改申請書上已載明「下列批改事情自107年4月2日午夜12時起生效」(原審卷147頁),契約文義至為明確,並無文義不明之解釋空間,自無「有疑唯利被保險人」原則適用之餘地。再則,如附表所示之各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自書面通知到達保險人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其目的在於可合理管控保險人之承保風險,使此類型團體傷害保險能永續經營,最終有利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上開約定尚難認有何違反最大善意原則、誠信原則、公平正義、經濟目的及經驗法則等情事,上訴人此之主張,均非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公開網頁之廣告內容均記載:「新頭
家守護DM」、「新頭家守護要保書」、「頭家員滿DM」、「頭家員滿要保書」,上開廣告文義指因僱傭關係所生一切意外事故,均可透過承保系爭團體保險將保險事故風險轉由被上訴人承擔,與雇主意外責任險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險之意義相同等語,並提出上開網頁為證(本院卷69至72頁、105至107頁),然檢視上開網頁文字均無「受僱人一經加保,保險契約立即生效」之記載,亦無「與雇主意外責任險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險生效日相同」之記載,均無從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需與雇主意外責任險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險相同。是上訴人此之主張,洵屬無據。
㈧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上訴人加
保之保險契約自107年4月2日生效等語。然查,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係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與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至當日臨時起算」,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各團體傷害保險條款針對被保險人異動部分均約定:「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起保日零時起生效」,明顯文義不同,自難為同一解釋。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取。
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保險契約書予要保人,且未給予
合理審閱期間,被上訴人所辯加保契約自翌日零時起生效之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然證人王彩紜證述:第一次投保會交付保險契約書,加退保第二年度也會給予契約書,因於交付契約書同時收取保費,益清家禽行續保多年等語在卷(本院卷227頁),已證述曾交付保險契約書予要保人益清家禽行。又益清家禽行既續保多年,其加保之員工並非僅上訴人一人,若謂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及交付保險契約,豈有願意續保多年之理,是上訴人此之主張,顯不合常情,殊無足採。
㈩從而,本件上訴人加保之保險契約係自107年4月2日24時(即
同年4月3日凌晨零時)起生效,在發生系爭意外事故時該保險契約尚未生效,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給付保險金8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4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雯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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