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0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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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050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債務人 劉翊涓 即 劉秋娟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㈥債務人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