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46號聲請人 王馨儀 相對人 梁宇沛梁宇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宇沛即梁宇佩、 郭芝秀 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梁宇沛即梁宇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梁宇沛即梁宇佩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郭芝秀係簽名於系爭本票之背面,依法僅係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而非發票人,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就相對人郭芝秀即不得援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除前開應駁回部分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6年11月9日2,000,000元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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