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59號聲請人 吳順富 相對人 許家甄 即許合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聲請狀所示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欄僅記載111年,至於發票之月、日則均未記載,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依法即屬無效之本票。從而,聲請人就該無效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11年8月3日320,000元未載111年8月10日WG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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