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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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金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被告甲○○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被告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且均合於自首要件,依法先加後減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是另案竊盜通緝為警查獲,因有毒品前科,員警告知需採集尿液送驗,剛開始伊拒絕,但伊當天上午有施打毒品,因毒癮發作,身體及精神狀態皆很虛弱,為求儘速結案早點休息,故對警詢筆錄及採尿同意書等文書,均未詳看即簽名,伊覺得這是非法採尿,所採集的尿液及相關檢驗報告,都不能作為證據,應判伊無罪云云。
三、按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者,應為調查,而有必要實施調查,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尿液。經查,本件被告係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發布通緝後而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綜此可知,本件被告是因為通緝而逮捕到案。又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等行為(見偵查卷第6頁)。而依卷附警製尿液採證同意書所載執行時間(見偵查卷第9頁),可知員警是於被告製作完筆錄後,始採集尿液送驗。是以被告既於警詢中,先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罪,參以被告前揭所述,亦自承當時毒癮發作,則員警依被告的自白,以及所見聞被告毒品發作等客觀情狀,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罪。按上規定,員警本即可對被告強制採尿作為毒品犯罪之證據。更何況員警是徵得被告同意始採尿送驗乙節,不僅為被告警詢筆錄所自承(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並有前揭尿液採證同意書可按,參以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前案經送觀察勒戒並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以被告自身的前案經歷,當有足夠的能力決定是否同意採尿,否則當不會任意簽署上揭採證同意書。此從原審就此訊問被告時,被告亦坦承:對採尿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更足以確知。是被告以前詞空言辯稱非自願採尿云云,並不足採。本件既經被告自願同意採尿送驗,且執行採集尿液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則被告爭執非法採尿,以及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原審判決不當,並無足取,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7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護字第44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3月19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再經最高法院以
103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及另案殘刑2年9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23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7年3月19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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