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再抗告人周甜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發平 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相對人 徐政雄 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應予拆除時,應知伊可能會請求相當於租金等之損害賠償,且伊確於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乃徐政雄於 蔡江 謝美惠 將八六○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後之短短一個月,將之出售並隱匿價金,出售系爭土地,顯係有計劃脫產之行為。相對人徐發平、 徐清旺 於另案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多萬元,亦係規避再抗告人求償之脫產預備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前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對於桃園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已提出書狀說明抗告理由,有抗告狀及補充抗告理由㈠狀(見原法院卷六至九頁、二四至二六頁)可稽,並無再抗告人所稱於裁定前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提其他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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