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員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62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零玖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且若案件未起訴者,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持有海洛因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3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二)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檢驗前毛重為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1公克,檢驗後毛重為0.5109公克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查,可信所扣得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而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1只,因與所殘留毒品已無從剝離,自視同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法,應予准許。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