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44號聲請人 宋沛緹 相對人MADELOMICHELLEBUTIN( 路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如附表編號二號之本票應屬無效,此本票因而無效,則聲請人就該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4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10年9月4日5,440元110年9月4日110年9月4日002111年8月12日5,160元111年11月30日111年11月30日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