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國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用,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李佳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