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成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新增第3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項之條文
並未修正變動;查本件被告並無符合新增訂第3項即於5年
內再犯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
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
及刑罰效果部分,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核被告周成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忽略酒後駕
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仍在與友
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雖幸未致生事故,然仍有可議之處
,應予非難,且被告本次犯行前經檢察官予以附履行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其卻未能珍惜國家給予之改過機會,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再犯與本案相類之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城原交簡字
第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0頁)
。惟念及其本次初犯,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而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
偵字443號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
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金門縣
○○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告周成功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后園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
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成功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晚上6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后
園31號住處飲用1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
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住處附
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金門縣金
湖鎮山外方向行駛。嗣於翌(16)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
金門縣○○鎮○○○路○段與環島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味,經當場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測得結果值為
1.0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成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
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