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請人甲○○
受輔助宣告
之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60年2月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前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丁○○為其輔助人,後因丁○○有不適任之情事,經本院裁定改定由丙○○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確定在案。現因原輔助人丙○○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死亡時,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100年度輔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原輔助人丙○○既已於114年1月24日死亡,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另行選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為選定適當之輔助人,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及其他子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結論為:「受輔助宣告人財產與生活情形:受輔助宣告人發生意外事故後欠缺自理生活能力,結束治療便返家接受外籍看護的專責照護,由其配偶安排療養事宜,同住的聲請人也有協助部分事項,後續有七年時間在機構調養,去年底依照受輔助宣告人意願回到自家,只是今年初受輔助宣告人配偶病故,照護事項便由聲請人接手,聲請人持續聘用外籍看護照顧起居,讓受輔助宣告人能在最習慣的家中接受居家照護。訪談中觀察受輔助宣告人生活情形,可看見其體態氣色無異常,周身清潔且穿著適當衣物,與聲請人輕鬆互動,外籍看護也能因應受輔助宣告人需求提供飲食及必需用品,而受輔助宣告人名下有一棟不動產,住家一樓承租給便利商店,其餘樓層皆為自用,存款僅11、12萬,聲請人將房屋租金用來支付受輔助宣告人生活與醫療開銷,不足供應的部分則由聲請人負責,評估受輔助宣告人生活單純妥適,財產狀況無異常。聲請人執行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長子,由於原輔助人因病去世無法再執行輔助職務,為接續協助受輔助宣告人醫療與照護事務才提出本件聲請,輔助動機單純,調查時態度配合,身心與經濟狀況無異常狀況,能夠掌握受輔助宣告人健康與資產情形,全面參與護養療治事項並幫助供應有關開支,能妥善安頓生活及醫療所需,未來照顧安養也可維持原狀,評估聲請人執行輔助能力應屬適當。關係人態度評估:關係人戊○○、己○○與丁○○皆為受輔助宣告人兒女。本次調查無法取得丁○○聯繫方式,按照聲請人及戊○○表示,丁○○長時間不與家中聯絡,己○○也自陳許久未與原生家庭成員接觸,只有戊○○固定探望父母,對於受輔助宣告人生活與財產維護情形皆表達關心,戊○○與己○○並述說母親去世後便是聲請人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照護事項,己○○就輔助人選沒有不同意見,戊○○則希望聲請人任輔助人後能讓受輔助宣告人繼續在家安心頤養。陸、結論:本件受輔助宣告人年齡79歲,前於99年6月14日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次子丁○○為輔助人,嗣丁○○滞留國外未歸有顯不適任之情事,100年4月25日改定由乙○○配偶丙○○輔助,惟丙○○已於114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承接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事宜方提出本件聲請,動機正當。經綜合評估受輔助宣告人現在生活與財產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長期與受輔助宣告人共同居住,往日便參與受輔助宣告人部分照護事項,於原輔助人過世後則完全接掌養護需要,願意尊重受輔助宣告人意願自主生活,聲請人對受輔助宣告人現況也有掌握,受輔助宣告人生活與醫療等重要事務亦皆是聲請人處理,能給予適當之身體健康照顧,促使受輔助宣告人生活安穩並有親人持續的關懷與互動。此外受輔助宣告人之其餘兒女,或是自陳長久不與原生家庭接觸,或是不知所踪,僅有關係人戊○○持續給予關懷,只是其居於新竹不便於承接輔助責任,是以為使受輔助宣告人權益保障更為周全,故擬建請鈞庭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長期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其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其過往即參與受輔助宣告人照護事項,於原輔助人過世後則完全接掌受輔助宣告人養護事宜,並負責處理受輔助宣告人生活與醫療等重要事務,暨協助幫忙管理資產,使受輔助宣告人受到妥善之照顧,參以受輔助宣告人其餘最近親屬即其次子丁○○不知所蹤,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己○○長期未與受輔助宣告人接觸、戊○○則無意願擔任輔助人等情,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