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少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少緯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因惠蓉 」,應更正為「 吳惠蓉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本質要務,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49號被告鐘少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少緯係後備軍人,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5年度博愛甲字000000號編號0649號召集令之應召員,本應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校後備旅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於105年8月9日掛號郵遞送達至其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並由其母因惠蓉簽收後轉交其本人親收,詎鐘少緯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少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惠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少緯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蔡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