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蔡淑娟 律師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瑩芳 律師
王柏泰 律師 黃光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歐晋德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范志強,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范志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315、3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措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費用資金,於民國92年1月間辦理私募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甲種特別股),依被告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4、5、6、7、8條規定,甲種特別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按面額發行,發行日為92年1月27日,發行期間為6年,經被告展延至99年2月26日到期,股息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之1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被告另於94年4月間辦理94年第1次辦理私募發行丙八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丙八種特別股),依丙八種特別股發行及轉讓辦法第5、6、7、8條規定,每股發行價格為
9.3元,原定發行日為94年4月26日,經被告第3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展延至94年4月28日,發行期間4年,股息前2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5,後2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依發行價格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之2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1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被告於91年9月10日股東會修訂公司章程第36條第3項為「本公司處於『興建期』時,如經主管機關許可,本公司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經濟部於91年9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100514570號函核准被告依公司法第234條之規定於公司章程規定開始營業前分配股息,被告復於93年5月28日股東會修訂公司章程第36條第3項為「本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特別股股息,不受上述盈餘分派之限制…」,則甲種特別股暨丙八種特別股分別於92年1月暨94年4月發行,依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條、丙八種特別股發行及轉讓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應依公司章程第7條之1、第
7條之2及第36條規定發放特別股股息,是甲種特別股及丙八種特別股之股息應皆為公司法第234條之建設股息,被告於開始營業前,不論盈虧,均得分派甲種特別股及丙八種特別股之建設股息。原告於92年1月27日,以每股10元,總計200,000,000元,向被告認購甲種特別股共計20,000,000股;另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於94年4月25日以每股9.3元,總計999,750,000元,向被告認購丙八種特別股,共計107,500,000股,原告於102年3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包括丙八種特別股之資產。被告於原告及國華人壽認股後,已分別於93年至96年度給付92年度至95年度之甲種建設股息予原告,及於95年、96年度給付94、95年度之丙八種建設股息予國華人壽,並於100年9月30日分別給付96年1月1日至1月4日之甲種特別股、丙八種特別股之建設股息予原告及國華人壽,迄即未再給付。計自96年1月5日至96年12月31日止36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甲種特別股建設股息為9,890,411元(計算式:200,000,000元×5%×361/365);而計自96年
1月5日至96年4月27日止113日,應給付原告之丙八種特別股建設股息金額為29,403,606元(計算式:999,750,000元×9.5%×113/365),兩者合計共32,294,010元(計算式:9,890,411元+29,403,606元),並至遲應於97年12月31日前發放,自98年1月1日起計遲延利息。又公司法第234條為第232條之例外規定,並不適用第232條開始營業後盈餘分派相關之規定,始得請求。 爰依 被告甲種特別股、丙八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暨公司章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9,294,01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96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7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且於該年股東會均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告亦未異議,則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股息之權利,而原告歷年所領得之特別股股息實際上亦係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方得領取。被告確實已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業經交通部以101年8月20日交路㈠字第1018700157號函覆明確指出96年1月5日為被告開始營業之認定,經濟部亦認同該意旨,且被告就是日起售票營業收入,已經會計師簽證並經全體股東承認之損益表及被告繳納96年1月、
2月營業稅稅額,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據此依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即分歧繳納關稅辦法之規定,要求被告開始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均可認定為實際營業之事實,至原告所引被告與其他丙九種特別股股東間之確定判決,其效力僅及於該特別股股東,不及於丙九種特別股股東以外之股東,原告不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尚未開始營業之依據,被告既開始營業,自不得再給付建設股息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於92年間私募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20,000,000股,每股10元,股利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原告另因概括承受國華人壽資產,而持有被告於94年間私募發行「丙八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107,500,000股,每股
9.3元,股利前2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5,本件原告所請求上開期間之特別股股息部分即係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之建設股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丙八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甲種特別股發行期間屆滿通知、丙八種特別股認股繳款書、被告公司第3屆第18次董事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經濟部91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910051457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631號函、概括承受公告在卷可按(見卷第17-43頁)。
㈡、原告已領得被告至96年1月4日止之建設股息,自96年1月
5日後,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建設股息,且97年迄今仍屬待彌補虧損狀況,被告97年股東會並未決議發放特別股股息或普通股股息,有被告提出之股東會常會議事錄(見卷第130、131頁)。
㈢、自96年1月5日起,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已開始通車售票,苗栗、彰化、雲林3站(下稱苗栗等3站)則尚未完工。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鐵苗栗等3站完工全線通車,始為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所謂「開始營業」,是於此前仍應給付建設股息等語,被告則主張其於96年1月5日即已開始營業,自無再給付建設股息之必要等語置辯。是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101年1月4日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定有明文,此乃為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屬禁止規定;至公司法第234條:「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2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前項分派股息之金額,以預付股息列入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項下,公司開始營業後,每屆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百分之6時,應以其超過之金額扣抵沖銷之」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即因公司開始營業前,因無營業收入,無從計算其經營之盈虧,而其例外得不受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之限制,目的固為使準備期較長之公司靈活籌資選擇,以鼓勵投資,惟已有違資本公司維持原則,除需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章程有規定,始得為之外,甚且尚需於會計帳上以預付股息科目列於股東權益下,並於公司開始營業後,需於分派股息及紅利超過一定數額時,予以抵充,性質屬於資本返還,既為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例外規定,自應嚴格限制之。是於公司開始營業後,既已有收入可計算其實際經營事業之盈虧,自應回歸公司法第232條有盈餘時,始得分配股息之規定,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之規定發放建設股息,此亦為法條以開始營業前後作為建設股息區分時點之理由。是「開始營業」之重要區別標準即為公司已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商品或服務,而有所營事業之收入之謂,並無以公司所營事業均已為全部完成,始得謂開始營業。
㈡、經查,被告自96年1月5日後,高鐵自板橋站至左營站已為通車售票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此售票並提供載客勞務之收入,96年全年營業收入13,502,788,000元,並據以申報營業稅等情,亦據被告提出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損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頁、第150-153頁);交通部並於96年1月、5月及101年8月間先後向被告、高速鐵路工程局及經濟部函稱:「有關貴公司函報自96年1月5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1案,同意備查」、「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月5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月5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即被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即經濟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等語,有該部96年1月5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函、96年5月2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函、101年8月20日交路㈠字第1018700157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6、147、249頁),再徵諸被告即係以高鐵交通往來之經營為其主要業務,堪認被告所經營之高鐵自96年1月5日之通車售票並獲取收入,且於會計上已可計算盈餘虧損,確屬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之「開始營業」,且此事實要不因苗栗等3站完成與否而有所不同,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對於以上開日期作而被告依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之「開始營業」日等節,亦無異議,至於交通部係依鐵路法進行履勘並核准行車而為上開函釋,亦無礙此營業通車之事實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自96年1月5日起已開始營業,而不得再適用公司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發給建設股息等語,洵屬有據。至於被告開始營業後,雖有收入,迄今仍屬待彌補虧損狀況,而無盈餘,且被告股東會並未決議發放特別股股息或普通股股息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亦不得請求依公司法第
232條之規定請求特別股之股息,併予敘明。原告雖主張是否「開始營業」,應以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而非謂有營業收入即可,否則是否被告只需提供顧問服務,收取費用就該當於開始營業等語,惟開始營業與否之事實狀態,本需依公司實際運作情形認定,亦有被告提出經濟部101年9月21日經商字第1010064432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41頁),然而被告建設高鐵,作為南北往來營運即為其主要業務,且已有收入,亦如前述,此顯與提供顧問服務等尚需進一步釐清是否屬於非顧問公司之被告所營事業之範圍有間,是高鐵之建設係為提供臺灣南北快速便捷交通運輸為其主要建設目的及業務,而高鐵既已自板橋站至左營站為南北通車售票,其最主要之營業已開始,並有收入,衡情自屬事實上已屬「開始營業」之狀態至為明確,主管機關亦同此認定,是原告執此為據,尚無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之認定,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依事實認定為準,而交通部94年4月15日交路㈠字第09400003694號函、94年4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及經濟部94年
4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號函所載內容,被告需於完成苗栗等3站工程後,全線通車,方屬公司法第234條規定之「開始營業」,且具行政處分之效力等語(見卷第50、52頁),然所謂開始營業,為一事實狀態,並不以所營事業全部開始經營為必要,亦如前所述,且經本院以原告所執前函為附件再向交通部函詢之結果,其已說明:「當時函示內容係因高鐵計劃尚未完工通車,本部基於高鐵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興建營運合約及台灣高鐵公司於甄審階段所提投資計畫書內容中所載(預估該公司於98年7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並考量合約本有分期興建,得分段通車營運之精神,提供高鐵推動期程以為經濟部解釋公司法第234條之參考,此係行政機關間之行政協助,本部依法並無權限解釋或代經濟部補充解釋公司法第234條所稱『開始營業』時點之定義」等語,有該部103年1月2日交路㈠字第1028700401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183頁),亦與前揭函文內容用語為「預估」、「98年7月」所有車站全線通車開始營業之內容用語相符,足見上開函文僅係依據被告之投資計畫及興建營運合約等「預估」將來可能開始所有車站全面營業之時間而已,並非逕為採認被告究竟何時開始營業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經濟部以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而認定完成苗栗等3站後始為公司法第234條「開始營業」為認定等語,顯與前揭函文內容並不相符,要屬無據。況且,由前揭條文前後文義而言,其就「開始營業」要件事實,從未附加需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亦未授權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僅於公司於發放建設股息時,需經過主管機關(經濟部)評估後為許可,並非本末倒置認「開始營業」之認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或經濟部之認定為準,原告稱需以交通部、經濟部相關函釋為準,且相關函釋均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等情,顯係自行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且徵諸前述,相關主管機關實際上亦從未明確認定被告「開始營業」之切確時間,亦與行政處分無關,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又原告另以被告與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間請求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應給付特別股股息,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字第3號駁回其上訴,並均認定應以全線通車為公司法第234條之「開始營業」,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號認同此見解而駁回上訴,嗣被告亦肯認此判決結果,而於另案被告與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間請求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應給付特別股股息後,即不再上訴,同意給付;而被告於94年4月13日05台高法發字第01162號函及102年2月18日台高董秘發字第1020000299號函亦自行認定上開「開始營業」標準適用於所有特別股股東等語,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55-90頁、第208-214頁、第216-219頁)。首查,被告與中技社、航發會間給付特別股股息等訴訟,原告並非前該確定訴訟之當事人之一,自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查,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中,已明白表示係因被告與中技社、航發會間有針對「開始營業」之時點有所爭議,彼此間有往來之書信文件就此為說明,認定被告對中技社、航發會已有所具體回覆,而綜合各種情節,認依兩造間認股契約約定,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而認被告應給付中技社特別股股息,是被告放棄與航發會間之上訴,應認係因其與航發會間亦有此等函文往來,足供信賴,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發放其餘特別股股東特別股股息之意,更有甚者,最高法院於文末並特別敘明此發放特別股股息之情形,與被告已實際營運之情形不同,更徵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未否認被告已「開始營業」之事實,是其並未就被告應否發放公司法第234條之建設股息為法律上之判斷,本院自不受拘束。再查,被告發行特別股,包括甲種、乙種、丙一至丙九種特別股,每次發行條件並不相同,如發行價格、到期日、股息率等條件,則原告為甲種及丙八種特別股股東,與前揭判決之股東均屬丙九種特別股股東之認股條件不同,且原告亦坦認與被告間並無就其「開始營業」有所疑異而請求釋明之相關往來書信函文等語,亦見被告俱未有何行為引起原告或國華人壽對被告有為特別之信賴情節,而致容有解釋是否發放特別股股息之空間,自無上開判決中未為給付反而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亦徵被告給付中技社、航發會建業股息有其具體個案特殊性,是原告僅以特別股股東間應有股東平等原則而欲適用被告與丙九種特別股股東間之認股契約之特約,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其所承受國華人壽之丙八種特別股,國華人壽於94年認股時已知悉中技社、航發會與被告有該函文而生信賴等語,除與上開函文往來受收文者不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㈤、再者,依被告之投資計畫書記載:「…本企業聯盟擬將部分建設移後至高鐵全線通車後進行,以運用營運後所產生的現金流量以支應後期工程所需之全部或部分資本支出」、「為擬訂財務計畫,本企業聯盟之基本財務方案,係假設高鐵建設將分以下二個階段陸續進行:第一階段:高鐵全線所有土建結構、軌道、核心系統及其他機電工程、維修基地(除汐止外)和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車站等工程,將於92年7月1日投入營運,達成高鐵全線通車之目的。第二階段:汐止基地工程將在南港專案完工後開始進行,連同新增之苗栗、彰化、雲林3站將於98年7月1日前完工投入營運」等語,有該投資計畫書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239-241頁),再核對被告與交通部之興建營運合約,第一階段車站,規範於「第七章興建」7.2.2.1以92年6月30日全線通車營運為目標,「第八章營運」8.1.
2規範,除合約另有規定外,高速鐵路全線(含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車站)以92年6月30日通車營運為目標;8.1.3規範得分段通車營運;8.1.
4規範被告應於苗栗等3站完成興建後辦理此3站營運等,參見興建營運合約書(見卷第242-246頁),顯然新增3站並未有明確施工完成期限,且早在被告籌建高鐵投資計畫之初,已預定於苗栗、彰化、雲林三站完工前,即先完成高鐵全線通車營運或甚至分段營運,再以營運所得支應後期工程所需,被告預定營業開始之時間,係於高鐵第一階段工程完成之時,與高鐵第二階段工程全部興建完成之認定,實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是原告、國華人壽於認購特別股時,應有認知其特別股之建設股息,依公司法第234條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後即不得再分派,即於臺北、板橋、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等車站有營運時,即屬開始營業。至於國華人壽於丙八種特別股發行到期日為98年4月28日,既在苗栗等3站預期98年7月完工前,益徵於被告發行丙八種特別股供投資人認購之初,亦未排除可能在此前即已開始營業取得盈餘;而丙八種特別股股息雖分為前2年週年利率9.5%,後2年週年利率0%,惟依原告所提出丙八種特別股發行及轉讓辦法第8條規定,及被告章程第36條之規定,並未排除開始營業後決算盈餘,仍得支付特別股股息,是其前
2年較高利率之股息,並不受影響,原告以國華人壽認股時距原訂通車營運日94年10月31日僅餘6個月,倘非因而係有預見得順利領取前2年股息之前提下,豈會參與認購等語,並提出被告重大訊息發布資料為憑(見卷第215頁),惟此已與前開發行辦法中並未說明前2年股息當然為「營業開始」前之建設股息內容不符,且依原告所提出國華人壽會計資料亦表示國華人壽因無法預期應收之高鐵特別股股息金額,依會計穩健原則,未提列應收之股息等語(見卷第177、17
8頁),足見國華人壽就此特別股之建設股息並未有特別之收入預期,是原告稱國華人壽有此特別信賴而為投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於96年1月5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
234之規定,不得發放建設股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發放建設股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