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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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 黃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複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被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四九,暨坐落其上一九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收件,收件年期一○○年,收件字號大同字第○四一七三○號,登記日期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瘖啞人士,被告則為原告之長女。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前往原告住處,佯稱家中無錢,擬請原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49(下稱系爭房地),以便被告向友人抵押借款。原告未疑有他,遂允其所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並將相關設定抵押事宜委由被告辦理,然被告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歸還。嗣至102年2月間,原告向返家照顧其生活之長子即訴外人 黃德清 提起上情,黃德清發覺事有蹊翹,聲請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地竟於100年4月1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100年4月15日金錢消費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債務。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上開240萬元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虛構之債權。再原告生活簡單,無重大開銷、有自宅可供居住、每月向政府領取殘障津貼4000元、原告於彰化銀行永樂分行之帳戶有4筆合計230萬元之定期存款、每月至少有2300元之存款利息,及原告於102年2月前之生活起居由原告之三女即訴外人 黃麗君 照料,可要求被告及黃麗君履行扶養義務,又原告於76年間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號房屋及該屋坐落基地之土地過戶予被告及訴外人次女 黃麗翠 ,並由被告及黃麗君負責出租時,該房地租金收益全數供作原告生活費用,故原告為爾後生活所需,大可要求被告及黃麗君交付租金收益,是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且事實上亦無向被告借款以供爾後生活所需之必要。復原告識字不多,關於被告所提出原告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之同意書,原告僅認得其上所載原、被告姓名及阿拉伯數字,對於其他內容則無所知悉,原告係誤信被告前開說詞而於同意書上簽名。又原告對於被告匯款200萬元至原告開設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並不知情,且該筆款項自匯入後1年內即遭被告及黃麗君陸續提領一空,可知上開匯款純係為製造被告借款予原告之假象,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準此,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原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為撤銷遭被告詐欺而簽立前述同意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及兩造間本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對被告之100年4月15日金錢消費借款240萬元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乃失所附麗而無由成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49,暨坐落上開地號土地19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以大同字第041730號收件,並於同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4月間借款予原告之緣由,係自黃麗君所轉知,原告於斯時之財務狀況為何,非被告可得知悉,且原告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多年來俱由其本人或交予黃麗君保管支配,且原告提出提領系爭原告帳戶存款之取款憑條,其上之字跡非被告書寫,是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詐欺情事;復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原因,被告稱係黃麗君告知係原告生活費用不足,而實係原告欲補償黃麗君。且原告縱於100年4月間有定期存款及利息收入,其將定期存款解約以補償黃麗君,爾後生活費用將無著落,故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動機;再被告與黃麗翠、黃麗君間並無關於供給原告生活費用之協議,原告就此須舉證以實,且縱存在上開協議,亦與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詐欺無涉;又黃麗君係依原告之指示管理系爭原告帳戶,所領出之金錢均交付原告,或原告交代用途後由黃麗君運用,被告並無與黃麗君共同提領系爭原告帳戶內存款;綜上,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另行舉證以實。又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新竹市○○街郵局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內,原告亦於當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委託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程序,斯時黃麗君均在場,且由其向原告確認無誤,故原告既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應認原、被告間即有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上午8時26分許,在新竹市○○街郵局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原告於100年4月15日親筆簽具同意書,其內容載明:「茲向女兒黃麗珠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同意將本人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街○○○號4樓房地(土地地號○○○區○○段壹小段591)設定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給女兒黃麗珠,並全權委託女兒黃麗珠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手續」。
㈢、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辦理設定抵押權,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
100年4月18日以大同字第041730號收件,並於同日登記擔保其對原告債權總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抵押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主張被擔保債權係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債權人,應就其與債務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負之100年4月15日金錢消費借款債務,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24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240萬元借款債權,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依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舉證人黃麗君及 蕭宗義 ,並提出借貸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0-42頁、本院卷第74頁)為證。惟查:
⒈原告與被告為母女關係,且原告係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聾啞福利協進會會員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易庭卷第9頁)。再參照證人黃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簽署同意書時,我有比的很清楚給原告看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及被告所述:「(原告是否看得懂字?)看得懂最基本的字,黃德清(按即原告之子)常常向原告借錢,都是隨意拿個字條說他要借多少錢,寫一寫,同時比給原告看說要跟原告借錢,原告就知道了,寫的時候同時比給原告看,雙管齊下,原告才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3
9頁反面)。承上可知,原告識字不豐,仍須透過第三人之手語說明,才能了解簽署書據之意義。是以,原告雖曾於2紙同意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42頁)上簽署姓名,雖得證明該同意書之形式之真正,惟原告是否了解並同意同意書之內容,則仍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尚難僅以原告已於同意書上簽署姓名,即率爾直接認定原告理解並同意同意書之內容。又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原因,陳稱:係因延平北路3段的建物父親買受後,登記在其及訴外人黃麗翠名下,但父親曾表示,出售後要分一份予黃麗君,但其通知黃麗翠說母親(即原告)要黃麗翠出面解決延平北路
3段建物的問題,而母親的意思是要其把黃麗翠的持分全部買下,但黃麗翠堅持不要賣給其,也認為出售建物時不需要分給黃麗君,所以黃麗君分不到錢,母親很心疼黃麗君,然因母親身邊還有一些存款,要留做生活費用使用,所以才向其借款,要將延平北路3段建物,應分給黃麗君的錢先分給她,並補償黃麗君照顧她20幾年云云,所以才將系爭房屋若設定200萬元抵押權給其,向其借款云云(本院卷第238頁)。惟被告於102年5月1日之答辯狀係稱:原告向其借款之原因,係原告為應付兒子的需求及孫子的揮霍,早已把生活費花費殆盡,而向被告借貸現金200萬元作為爾後生活所需,並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云云,被告所述借款原因,顯與前述之原因不同,被告就此雖稱,黃麗君跟其連絡時,是說母親要借生活費使用,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當日,與母親及黃麗君在吃飯時,才向其說明借款
200萬元的實際原因,是要補償黃麗君照顧原告20幾年云云(本院卷第238頁反面)。惟依被告所述其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即知借款之真正原因非借取生活所需費用,何以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就此重要之爭執事項,未據實說明,反以答辯狀表示係原告為應付兒子的需求及孫子的揮霍,早已把生活費,花費殆盡,而向被告借貸現金200萬元作為爾後生活所需之不實事項,實令人不解。
⒉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黃麗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延平北路
建物,是登記於黃麗翠及被告名下,原告說對其不公平,要借200萬給其等語。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申請書及原告提出之原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士簡調卷第40頁、第41頁,本院卷第34頁),可證被告確有匯入2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原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斯時係由證人黃麗君所持有,業據證人黃麗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而證人黃麗君於200萬元之金額存入後,隨即於數月後分次陸續提領一空(提領之日期及金額詳附表),每月提領之金額達10萬元,亦有單次提領10萬、20萬、35萬之情形。苟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原告係為給付證人黃麗君200萬元,衡情,當係一次,或分次大額提領交付證人黃麗君,何以存入之款項係以每次數萬元之情形提領,持續提領達幾個月,直至提領完畢止。是依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與被告所稱借款原因係為補償證人黃麗君200萬元之情形不符。證人黃麗君就此雖稱:每次提領數萬元,是生活費用,其提領後交予原告,原告如何處理,其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62頁)。
惟證人黃麗君每次提領數萬元,每月合計達10萬元或10萬元以上,顯已逾一般生活所需費用,而證人黃麗君既自承斯時係由其照顧原告,則其竟不知或未過問原告之用途,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證人黃麗君所證,每次提領後,均交付原告云云,亦有疑義。證人黃麗君復證述:原告要我叫被告回來,當時我也在場,原告跟被告說,延平北路的房子,沒有我的名字,要借200萬元補償我,原告沒有錢,要向被告借;原告有簽一份同意書給我,說要給我200萬元,這一份同意書,與原告給被告之同意書是同一天同時簽的,當時還有拿印鑑章及權狀云云(本院卷第164頁、165頁)。惟證人黃麗君前開證述原告向被告陳述借款原因之時間及地點,顯與被告前開所陳係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日,一起吃飯時之情節不同。且證人黃麗君提出之原告同意給付證人200萬元之同意書上簽署之日期記載為100年4月18日,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65頁),與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借款,並同意設定抵押之同意書上簽署之日期記載為100年4月15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士簡調卷第42頁)。
是依前開同意書上記載之日期,亦與證人黃麗君所陳,係同日同時簽署之情節亦不相符。苟證人黃麗君係與被告同時經歷相同之事實,何以二者之陳述有如此之歧異?是證人黃麗君前開證述之內容是否詳實,亦令人生疑。
⒊證人蕭宗義雖證述100年6月17日,去看原告,當時黃麗君
跟他說大姐、二姐分臺北橋的房子,原告為了要補償她,向大姐借200萬元,當時有我、原告及黃麗君在場,黃麗君跟我說完,有比手語給原告看,看剛剛黃麗君跟我說什麼云云
(本院卷第286頁反面)。惟證人蕭宗義自承並不懂手語,其係透過證人黃麗君的手語通譯,來暸解原告之意,然依前開所述,被告匯入之200萬元,係由證人黃麗君提領,而黃麗君亦曾持前開原告表示同意補償其200萬元之書據予原告簽署,是證人黃麗君亦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則證人蕭宗義透過證人黃麗君就此重要爭議所為之傳譯是否詳實,原告之真意是否如實由證人黃麗君傳達予證人蕭宗義,亦有疑義。是尚難僅以證人蕭宗義前開證述之內容,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⒋承上可知,被告匯入20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際,係
由證人黃麗君持有並管領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匯入之金額亦係由證人黃麗君接續於數月多次提領超過一般生活所需之金額,而提領一空,且被告所舉之前開證人及書證,有前述之瑕疵存在。是以,被告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與被告達成2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受領
200萬元之心證。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普通抵押權以有債權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有成立上從屬性,其抵押權即屬無效,抵押人自得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情形,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具備抵押權成立上應有之從屬性,而失所附麗。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即欠缺被擔保債權存在,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違反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為無效。該無效之抵押權仍登記於土地謄本,此一公示外觀適足妨礙所有人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
┌─────┬────┬────┬─────┬─────┬────┐│日期│摘要│支出金額│存入金額│餘額│備註││民國年/月/││(元)│(元)│(元)│││日││││││├─────┼────┼────┼─────┼─────┼────┤│100/4/15│轉帳存入││2,000,000│2,035,511│黃麗珠│├─────┼────┼────┼─────┼─────┼────┤│100/4/18│現金存入││310,000│2,345,511││├─────┼────┼────┼─────┼─────┼────┤│100/4/19│現金支出│100,000││2,245,511││├─────┼────┼────┼─────┼─────┼────┤│100/4/22│現金支出│20,000││2,225,511││├─────┼────┼────┼─────┼─────┼────┤│100/4/29│現金支出│20,000││2,205,511││├─────┼────┼────┼─────┼─────┼────┤│100/5/5│現金支出│20,000││2,185,511││├─────┼────┼────┼─────┼─────┼────┤│100/5/19│現金支出│20,000││2,165,511││├─────┼────┼────┼─────┼─────┼────┤│100/5/26│現金支出│200,000││1,965,511││├─────┼────┼────┼─────┼─────┼────┤│100/6/1│現金支出│30,000││1,935,511││├─────┼────┼────┼─────┼─────┼────┤│100/6/2│現金支出│350,000││1,585,511││├─────┼────┼────┼─────┼─────┼────┤│100/6/7│現金支出│50,000││1,535,511││├─────┼────┼────┼─────┼─────┼────┤│100/6/8│現金支出│60,000││1,475,511││├─────┼────┼────┼─────┼─────┼────┤│100/6/10│現金支出│70,000││1,405,511││├─────┼────┼────┼─────┼─────┼────┤│100/6/15│現金支出│50,000││1,355,511││├─────┼────┼────┼─────┼─────┼────┤│100/6/21│INT││1,133│1,356,644│TO│├─────┼────┼────┼─────┼─────┼────┤│100/6/22│現金支出│70,000││1,286,644││├─────┼────┼────┼─────┼─────┼────┤│100/6/28│現金支出│30,000││1,256,644││├─────┼────┼────┼─────┼─────┼────┤│100/6/30│現金支出│50,000││1,206,644││├─────┼────┼────┼─────┼─────┼────┤│100/7/4│現金支出│30,000││1,176,644││├─────┼────┼────┼─────┼─────┼────┤│100/7/7│現金支出│20,000││1,156,644││├─────┼────┼────┼─────┼─────┼────┤│100/7/12│現金支出│20,000││1,136,644││├─────┼────┼────┼─────┼─────┼────┤│100/7/14│現金支出│60,000││1,076,644││├─────┼────┼────┼─────┼─────┼────┤│100/7/19│現金支出│20,000││1,056,644││├─────┼────┼────┼─────┼─────┼────┤│100/7/22│現金支出│15,000││1,041,644││├─────┼────┼────┼─────┼─────┼────┤│100/7/25│現金支出│40,000││1,001,644││├─────┼────┼────┼─────┼─────┼────┤│100/7/29│轉帳存入││1,970│1,003,614│退綜所稅│├─────┼────┼────┼─────┼─────┼────┤│100/7/29│現金支出│30,000││97,361,400││├─────┼────┼────┼─────┼─────┼────┤│100/8/4│現金支出│20,000││953,614││├─────┼────┼────┼─────┼─────┼────┤│100/8/8│現金支出│20,000││933,614││├─────┼────┼────┼─────┼─────┼────┤│100/8/12│現金支出│20,000││913,614││├─────┼────┼────┼─────┼─────┼────┤│100/8/17│現金支出│20,000││893,614││├─────┼────┼────┼─────┼─────┼────┤│100/8/22│現金支出│30,000││863,614││├─────┼────┼────┼─────┼─────┼────┤│100/9/6│現金支出│30,000││833,614││├─────┼────┼────┼─────┼─────┼────┤│100/9/9│現金支出│20,000││813,614││├─────┼────┼────┼─────┼─────┼────┤│100/9/15│現金支出│20,000││793,614││├─────┼────┼────┼─────┼─────┼────┤│100/9/20│現金存入││250,000│1,043,614││├─────┼────┼────┼─────┼─────┼────┤│100/9/26│現金支出│50,000││993,614││├─────┼────┼────┼─────┼─────┼────┤│100/9/29│現金支出│30,000││963,614││├─────┼────┼────┼─────┼─────┼────┤│100/10/07│現金支出│30,000││933,614││├─────┼────┼────┼─────┼─────┼────┤│100/10/11│現金支出│30,000││903,614││├─────┼────┼────┼─────┼─────┼────┤│100/10/17│現金支出│30,000││873,614││├─────┼────┼────┼─────┼─────┼────┤│100/10/21│現金支出│30,000││843,614││├─────┼────┼────┼─────┼─────┼────┤│100/10/28│現金支出│20,000││823,614││├─────┼────┼────┼─────┼─────┼────┤│100/11/1│現金支出│35,000││788,614││├─────┼────┼────┼─────┼─────┼────┤│100/11/08│現金支出│30,000││758,614││├─────┼────┼────┼─────┼─────┼────┤│100/11/11│現金支出│20,000││738,614││├─────┼────┼────┼─────┼─────┼────┤│100/11/16│現金支出│30,000││708,614││├─────┼────┼────┼─────┼─────┼────┤│100/11/18│現金支出│20,000││688,614││├─────┼────┼────┼─────┼─────┼────┤│100/11/22│現金支出│20,000││668,614││├─────┼────┼────┼─────┼─────┼────┤│100/12/2│現金支出│20,000││648,614││├─────┼────┼────┼─────┼─────┼────┤│100/12/07│現金支出│20,000││628,614││├─────┼────┼────┼─────┼─────┼────┤│100/12/12│現金支出│30,000││598,614││├─────┼────┼────┼─────┼─────┼────┤│100/12/20│現金支出│30,000││568,614││├─────┼────┼────┼─────┼─────┼────┤│100/12/21│INT││1,423│570,037│TO│├─────┼────┼────┼─────┼─────┼────┤│100/12/23│現金支出│40,000││530,037││├─────┼────┼────┼─────┼─────┼────┤│101/1/2│現金支出│60,000││470,037││├─────┼────┼────┼─────┼─────┼────┤│101/1/10│現金支出│50,000││420,037││├─────┼────┼────┼─────┼─────┼────┤│101/1/11│轉帳支出│30,000││390,037││├─────┼────┼────┼─────┼─────┼────┤│101/1/19│現金支出│80,000││310,037││├─────┼────┼────┼─────┼─────┼────┤│101/1/31│現金支出│60,000││250,037││├─────┼────┼────┼─────┼─────┼────┤│101/2/6│現金支出│40,000││210,037││├─────┼────┼────┼─────┼─────┼────┤│101/2/10│現金支出│40,000││170,037││├─────┼────┼────┼─────┼─────┼────┤│101/2/23│現金支出│20,000││150,037││├─────┼────┼────┼─────┼─────┼────┤│101/3/2│現金支出│30,000││120,037││├─────┼────┼────┼─────┼─────┼────┤│101/3/14│現金支出│30,000││90,037││├─────┼────┼────┼─────┼─────┼────┤│101/3/20│現金支出│50,000││40,037││├─────┼────┼────┼─────┼─────┼────┤│101/4/9│現金支出│40,000││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