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71號上訴人 呂英誠 被上訴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5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屬給付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收第二審裁判費500元;至非因財產權部分(即給付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並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人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玉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