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告 蔣榮峰 被告大園起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3號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1,848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擴張其請求後,其請求總額為654,10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160元,原告並業已繳納裁判費3,875元在案,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222元【計算式:7,16045%=3,222】,餘3,938元【計算式:7,160-3,222=3,938】由原告負擔,就原告部分
,扣除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875元,則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63元【計算式:3,938-3,875=63】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另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3,222元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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