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揚(原名林家毅)選任辯護人林庭暘律師具保人 王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6834、17708、20353、20355、2168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王雅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政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493號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王雅芳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傳喚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並於傳喚通知上載明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依法沒保,惟被告並未於108年7月4日遵期到庭,而本院再於該次審理期日當庭告知具保人應促請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本院隨後拘提被告,復拘提被告無著;再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109年1月14日到庭,然被告仍未到庭,且共同被告即具保人王雅芳於同日庭期到場,亦陳稱被告林政揚實際住居不明,且不知其為何不到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報告書、審判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本院939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第48頁、第57頁至第66頁,本院939卷三第27至第29頁);且被告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