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忠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
135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毛忠能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倒數第3行之「臺東市」更正為「鹿野鄉」;倒數第2行之「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稽查」,補充為「因闖紅燈為警於中華路1段158之1號前攔檢稽查」。(二)增列證據:本院民國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5年2月16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分見交易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毛忠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反應遲緩,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並於駕駛過程中未能注意臺東縣○○鄉○○路○段○○○路0段000巷巷○設○○○號誌,及交通號誌當時之時相為紅燈,仍繼續駕車前行,顯已對往來之公眾造成潛在性危害,幸即時為警查獲,而未釀成實害,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被告初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陸軍軍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路工程的小包,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至10萬元,與高齡90餘歲之父親相依為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