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淑貞 相對人 戴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77,73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相對人已就聲請人另案提存之872,740元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完畢,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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