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284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淑玲 、 鄧志忠 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或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鄧淑玲、鄧志忠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33-28、33-16地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巷00號之『房地持份』,於民國111年3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並未具體載明被告贈與之各不動產應有部分為何,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正確訴之聲明。
二、應陳報之事項:被告鄧淑玲於111年3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