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某早餐店用餐時,見報紙有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遂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繫,並約定向甲○○租用其所有之1個金融帳戶,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並於同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區○○路之某加油站前,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乙○○之友人 陳素真 ,佯稱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託其女 楊雅珺 至臺北市○○路上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3年6月11日合金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系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乙○○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係年約26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已曾因交付帳戶與某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足認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是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等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被害人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已15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則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作為詐欺取財行為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出租或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僅貪圖一己之私利,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出租與他人,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又本件被害人雖僅有1人,然其遭詐騙之金額達15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且被告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再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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