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93號原告 陳紋玉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被告 張瑞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第4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因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前二類家事訴訟事件,依本案性質及舉證程度,顯有分別審理及裁判之必要,而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原告復另案請求被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業由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92號裁定在案,亦不宜合併本案審理及裁判,是本案上開三類事件,依上開規定,爰予分別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婚姻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離婚,並於民國103年7月22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是兩造婚姻關係業於103年7月22日確定解消。
(二)兩造自97年11月6日結婚後,每遇日常生活夫妻意見不合,被告即動輒以「瘋婆子」、「G麥麻」、「破ㄆㄧㄝˊ啊」、「垃圾」、「你娘」、「不要臉」、「三小列」等暴力性言語長期、繼續地施加於原告,直至101年5月12日與被告分居為止,此段期間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因此認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施加原告之言行,係「未顧及夫妻情誼,更無視於陳紋玉(即原告)之尊嚴,反以言詞暴力方式宣洩其不滿或情緒,令陳紋玉生活於惶恐之不安中,人格尊嚴受到侵犯,致陳紋玉因而離家逃避」(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第17頁第5行至第8行)。
(三)據此,原告因判決離婚致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引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有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判決離婚之事實,並非無過失,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答辯狀誤載為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常挑撥被告與母親之感情,又以被告收入而看不起被告,此業據證人 陳淑蘭 到庭作證屬實:「(原告與公婆同住期間,是否常不實指責公婆不是,讓被告難以自處?)原告常在被告的面前說我的壞話,要我們母子吵架,有一次原告從娘家回家,因為沒有帶鑰匙,原告按電鈴,但是發現原告沒有上樓,我馬上叫我先生下去開門,原告就跟被告說『女兒回家就會開,為何媳婦就不開』,當時是因為電子鎖,按一下沒有開,原告這樣講的時候,被告有在場」、「(原告是否常抱怨被告收入偏低而看不起被告?)有,原告常跟我們說被告都沒有存錢,意思是被告賺不多」(見鈞院101年度婚字第552號離婚等事件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被告父親在101年3月10日錄音譯文第4頁亦表示:「我們如果有錢我們就不用去辦什麼了,我們就是沒錢,沒錢就是做沒錢的頭路是不是!是這樣也沒辦法,小孩會打拚比較要緊拉!沒有不是常常在沒錢,說事實拉!」、「窮不是一輩子拉,怕沒志氣而已拉!是這樣而已拉!我還有約我要出去了!」。
(二)被告處於母親陳淑蘭與妻子即原告之間,對於原告一再挑撥被告與父母的感情,基於維護婚姻關係,多會站在原告的立場,但內心需長期忍受悖離親情折磨,難免心中累積怨懟,被告為維護婚姻關係,所以才在原告的提議下,試圖外出購買房屋,以讓原告不要繼續跟被告的父母同住,所以才會購買總太居易建案的預售屋,以避免原告與父母繼續發生摩擦。然而,原告不僅沒有顧及被告為維護婚姻關係之努力,不願幫忙因為資力不足,無法取得信用貸款的被告,而受被告請託擔任連帶保證人,遭原告斷然拒絕,更衍生家庭風波,甚且,原告尚且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因一時氣憤,故而說出不堪的言語,但原告顯然並非毫無過失可言。
(三)更何況,系爭錄音譯文對話內容,係在原告單方面知情之情形下所錄製,被告及家人在原告錄音時,並不知情,原告對於對話內容,顯然有所保留,並有刻意製造挑起紛爭之情事,僅單單以該錄音及譯文內容,即斷定原告受有離婚之損害,對被告而言,顯然並不公平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6日結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離婚,並於103年7月22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於103年7月22日解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據本院調閱上開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理由已載明:「綜上以觀,堪認兩造婚後因生活瑣事、習慣、經濟、子女教養、及彼此間之情感互信問題等意見不一時,即以爭吵方式處理,雖夫妻因成長背景、習性、生活觀念之差異,不免發生爭吵,而面對爭吵本應理性處理尋求解決之道,然張瑞明(即被告)在面對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境,非但未思理性溝通解決,更是出言嘲諷、貶抑陳紋玉,多次表明無意與陳紋玉(即原告)維繫夫妻關係,致狀況難以收拾,甚至於兩造家人出面協調時,猶未深切反省,反而加深兩造婚姻裂痕,使陳紋玉持續生活在張瑞明之言語暴力之下,兩造家人更處於對立狀態,陳紋玉不得已遂於101年5月12日遷出兩造住所,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仍無返回住處與張瑞明同居之意願等情,則兩造婚姻關係所維繫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且兩造之感情、生活均已疏離,且缺乏良性互動,婚姻之互諒、互愛之基礎喪失。兩造間之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等和睦共處,足認兩造婚姻關係確有重大破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陳紋玉離家消極以對,使兩造夫妻間感情日趨淡漠,固難謂無責】,然張瑞明於兩造共同居住期間未能與陳紋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未顧及夫妻情誼,更無視於陳紋玉之尊嚴,反以言詞暴力方式宣洩其不滿或情緒,令陳紋玉生活於惶恐不安中,人格尊嚴受到侵犯,致陳紋玉因而離家逃避,則張瑞明就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顯較重於陳紋玉。…【則張瑞明就兩造間婚姻破綻難期修復之有責程度顯較陳紋玉為高】。是陳紋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屬有據。」等語,即係認定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兩造均可歸責,僅因被告之有責程度高於原告,而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然就離婚之事由,原告顯然亦有責任,足見原告並非無過失之被害人。準此,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