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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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47號原告 凃月女 被告 凃來春 被告 何凃秀烺 被告 蔡凃 嫦娥 被告 凃就文 訴訟代理人 凃美姍 被告 凃玉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凃阿屘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凃阿屘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死亡,配偶 凃張暖 早於89年6月29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每人皆為1/6。被繼承人凃阿屘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各項遺產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凃來春、 蔡凃嫦娥 、凃就文、凃玉錦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何凃秀烺則以: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目前係伊在居住使用,且伊已經花費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裝潢費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將該戶房地出售給伊,伊並已支付100萬元的價金,但來不及寫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登記,被繼承人即死亡。上述100萬元伊當時是請伊媳婦 楊鎔蔚 匯款到被告蔡凃嫦娥的帳戶內,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的生前醫療及死後喪葬費用。故本件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分歸伊所有,至於原告其餘主張,伊並無意見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凃阿屘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經查:被繼承人凃阿屘於103年4月28日死亡,配偶凃張暖於89年6月29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六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每人皆為1/6。被繼承人凃阿屘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兩造並合意以此標的範圍為本件應分割之遺產。以上事實及主張,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4年3月24日大雅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04年4月22日審理筆錄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三、就被告何凃秀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給伊,伊並已支付100萬元價金給被告蔡凃嫦娥,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的醫療及喪葬費用一節,本院審酌:1.原告及被告蔡凃嫦娥於103年9月15日審理時,均陳明知道何凃秀烺上述系爭房地買賣情事,蔡凃嫦娥並進一步陳明:其父凃阿屘買系爭房地不夠50萬元,有向原告凃月女借50萬元,故其收取上開何凃秀烺所匯100萬元後,先用以還凃月女50萬元,餘款則充當凃阿屘的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2.其餘被告凃來春、凃就文、凃玉錦雖稱不知上開買賣情事,惟亦均不爭執被繼承人凃阿屘長期由被告蔡凃嫦娥負責照顧,且其等均未支出任何凃阿屘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如103年10月6日審理時,被告蔡凃嫦娥稱:「凃來春、何凃秀烺、凃就文、凃玉錦都沒有照顧父親,只有我和原告有照顧父親」,就此被告凃就文訴訟代理人凃美姍隨稱:「我們不分現金,因為他們確實照顧很辛苦,我們只要分房子」等語;3.於104年1月7日審理時,本院綜合歷次開庭當事人對分割方案之意見,而提問兩造:「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包括鑑定價格爲1,472,060元之系爭房地,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定期存款共160萬元。因被告何凃秀烺於被繼承人生前以1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但尚未辦理過戶,故系爭房地同意分歸何凃秀烺,但何凃秀烺尚應給付差額472,060元作為遺產,讓所有繼承人分配,六名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6,是否如此?」,原告答稱:「是的」,被告凃來春答稱:「沒有意見」,被告何凃秀烺答稱:「是的」,被告蔡凃嫦娥答稱:「是的。但要補充我幾十年來付出勞力照顧父親」,被告凃玉錦答稱:「對於原告及其餘被告因為有照顧被繼承人而應多分點錢,我們同意,因為真的我方面並沒有辦法照顧,但買賣款100萬元應該要包含在遺產中」等語。可知除被告凃就文外之所有當事人,對何凃秀烺已於被繼承人生前向其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大多數人亦均同意由何凃秀烺分得系爭房地,但應找補鑑定價差金額472,060元按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4.系爭房地目前確實由被告何凃秀烺居住使用等事證,認為被告何凃秀烺確有於被繼承人生前向其購入系爭房地,並已支付100萬元價金,其中50萬元先用以償還被繼承人凃阿屘積欠原告之50萬元借款債務,餘款則充作被繼承人自身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又被繼承人借款債務之清償,及其晚年醫療及喪葬費用既屬必要費用,且實際亦已支出,該100萬元即已耗盡而不應再列作遺產分配。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承前認定,被繼承人凃阿屘生前既已出售系爭房地予何凃秀烺,惟尚未履行移轉所有權予何凃秀烺之義務,則除何凃秀烺外之其餘繼承人,即應承受被繼承人之義務而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何凃秀烺。本院參酌上述大多數當事人均曾同意由何凃秀烺分得系爭房地之意見,及考慮本件若不一併處理凃阿屘之遺產權利與遺產義務以定完整分割方法,勢必引發後續訟爭紛擾(即何凃秀烺將請求其餘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有違紛爭一次解決原則及遺產分割之實質公平,並將生當事人另次訴訟需再繳納一次裁判費及耗費大量勞力、時間之程序不利益,故認應將系爭房地分歸買受人即何凃秀烺所有,再由何凃秀烺找補鑑定價格與已付價金之差額予全體繼承人分配,方屬公平合理,並有助本件遺產分割之整體效益。又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爲1,472,060元,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3年12月2日環宇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鑑定書可稽。因何凃秀烺先前僅付價金100萬元,尚差欠472,060元,故何凃秀烺尚應給付472,060元予全體繼承人均分,每人可分得1/6即78,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何凃秀烺應於找補原告凃月女、被告凃來春、蔡凃嫦娥、凃就文、凃玉錦每人各78,677元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就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部分,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認該部分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即每人取得應有部分1/6。又關於附表一編號3、4存款(均含自繼承時起之利息)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凃阿屘之遺產┌──┬───────────────────────┬─────────────┐│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5/10│由被告何凃秀烺單獨取得,│││00)及坐落其上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被告何凃秀烺並應補償原告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月女、被告凃來春、蔡凃嫦娥│││2,權利範圍:全部)│、凃就文、凃玉錦每人各新臺││││幣78,677元│├──┼───────────────────────┼─────────────┤│2│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權利範圍:全部)│例維持分別共有│├──┼───────────────────────┼─────────────┤│3│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定期存款30萬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含自繼承時起之利息)│例分配│├──┼───────────────────────┼─────────────┤│4│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定期存款130萬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含自繼承時起之利息)│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凃月女│1/6│├────┼───┤│凃來春│1/6│├────┼───┤│何凃秀烺│1/6│├────┼───┤│蔡凃嫦娥│1/6│├────┼───┤│凃就文│1/6│├────┼───┤│凃玉錦│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