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0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上偽造「 邱淑暖 」之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林解因承作設計師邱淑暖之油漆工程,而與一同承作邱淑暖木
工工程之 吳榮柔 相識。於民國102年7月間,林解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吳榮柔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14萬8,500元、16萬8,800元,約定每借款萬元每月200元之利息,林解並背書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3紙予吳榮柔,作為借款之擔保(林解此部分行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林解於102年8月14日或15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其上載有偽造「邱淑暖」簽名背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林解明知依其之前承作邱淑暖油漆工程之經驗,邱淑暖所交付之支票向來係以邱淑暖弟弟名義,不會以邱淑暖本人名義簽名背書,該支票上「邱淑暖」之簽名背書係屬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臺中市市○路○○○路口之施工大樓外,再次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向吳榮柔借款而行使之,並向吳榮柔表示自己沒有筆無法於支票上簽名,且該支票上已有邱淑暖本人之簽名背書,致吳榮柔誤信該支票確經邱淑暖背書而收受,未堅持要求林解於其上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吳榮柔及邱淑暖。吳榮柔並於同年月16日、26日,在臺中市○○區○○路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將前開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分別匯款20萬元、7萬8000元至林解不知情之女兒即 林盈 如之彰化縣○○○○○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盈如 再依林解之指示分次提領全部款項交付予林解。嗣吳榮柔於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發票日提示付款,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復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向邱淑暖行使追索權,經邱淑暖告知,始知該支票上背書係屬偽造,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吳榮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榮柔於警詢時指訴、偵訊中具結證述收受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經過(見偵卷第19至20、57至58、97反面至99頁)、證人邱淑暖於警詢時證稱、偵訊中具結證稱未在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上簽名背書,亦未授權被告或他人在該支票簽名背書等語(見偵卷第32、65至66頁)、證人林盈如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提供其帳戶予被告使用及依被告指示提領帳戶款項後交付被告之情節(見偵卷第14至15、58、97反面至9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4至7頁)、吳榮柔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8至12頁、偵卷第23、25、27、29頁)、國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帳戶發票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36頁)、典展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票據申請紀錄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字卷第37至44頁)、林盈如所申設溪湖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45至61、偵卷第16至18頁)、邱淑暖於
103年11月4日偵訊時當庭書寫之「邱淑暖」簽名筆跡(見偵卷第6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刑度,對被告並非有利,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
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支票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度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持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受有27萬8,000元之不小損失,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展現積極和解之誠意,另使邱淑暖受有被追索債務之危險,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因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而
為告訴人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邱淑暖」之簽名背書,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背書人│支票號碼││││││(新臺幣)│││├──┼─────┼─────┼───────┼─────┼────┼─────┤│1│國豐工業股│臺灣銀行東│102年9月25日│175,000元│林解│0000000號│││份有限公司│湖分行│││││├──┼─────┼─────┼───────┼─────┼────┼─────┤│2│國豐工業股│臺灣銀行東│102年9月25日│150,000元│林解│0000000號│││份有限公司│湖分行│││││├──┼─────┼─────┼───────┼─────┼────┼─────┤│3│國豐工業股│臺灣銀行東│102年9月30日│178,000元│林解│0000000號│││份有限公司│湖分行│││││├──┼─────┼─────┼───────┼─────┼────┼─────┤│4│典展企業有│玉山銀行忠│102年10月15日│285,000元│邱淑暖│0000000號│││限公司│孝分行│││(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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