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請人黃○喬相對人李○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據鈞院105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告(即相對人)係從事教職,被告(即聲請人)則為二線三星之警官」(見本案判決書第2頁第4行),聲請人上班之事務所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地址:臺南市○○區○○路○號),為相對人所知悉,警察局大門口可代職員收受信件,是本案判決之起訴書繕本、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寄至聲請人之事務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予聲請人,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採寄存送達之餘地。
(二)次查,本案之民事起訴狀是民國104年10月27日相對人在兩造同居期間私下提告,起訴書繕本、開庭通知及判決書送達處所為兩造共同居所「臺南市○○區○○街○○○○號」,並採寄存送達,然詭異的是聲請人未曾見到黏貼於門首信箱之郵局通知書,致未能到派出所領取收達。然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是本案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向聲請人之事務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卻採寄存送達,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有違,送達並不合法。
(三)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4號判例、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係於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之可言」、「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是本案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上訴期間無從計算,尚難認已確定。
(四)綜上,雖本案判決,鈞院已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然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旨:「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爰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137條亦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申言之,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二)查本院105年度婚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之判決,係交郵務機構送達至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機構於105年5月3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開離婚等事件案卷可稽,聲請人並於本件自承前開離婚等事件係相對人在兩造同居期間提起,且前開判決書送達聲請人之處所(臺南市○○區○○街○○○○號)確係兩造之共同居所等語在卷可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前開寄存送達已於105年5月13日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前開判決自已確定。聲請人空言主張其未曾見到黏貼於門首信箱之郵局通知書云云,尚難憑採。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事務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為相對人所知悉,是前開判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聲請人之事務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採寄存送達之餘地云云,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已如前述,前開離婚等事件判決之送達,既係於聲請人之住所行之,無論係本人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主張應向其就業處所送達而無於其住居所寄存送達之餘地云云,並無可採。
(四)是以,聲請人主張前開離婚等事件尚未確定而聲請撤銷該案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