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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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八行「嗣經人記下」應更正「嗣經 賴姿穎 記下」及證據部分第一行「被告甲○坦承」應更正「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由巷道駛入幹道,未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害人賴姿穎先行,即逕行左轉,造成本件車禍,造成賴姿穎受傷倒臥車道上,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其卻未即停車察看,並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恣任傷患生命安全之保全於不顧,其可責性非輕,惟其於事後已與賴姿穎達成和解,業據證人賴姿穎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其尚前無前科不良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年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考量被告已83歲高齡,也與賴姿穎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