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慶
陳慶河駱煌枝董秀鳳賴裕華鄭輝通 林坤旺 王水永 黃太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陳慶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駱煌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董秀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賴裕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鄭輝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林坤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王水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黃太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共計參拾貳顆)、骰子玖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整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龍 」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即艋舺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1副象棋(32顆)及3顆骰子為賭博工具,賭玩俗稱「49」之賭博,係以每局4人摸牌,輪流做莊家,每人1次拿4顆象棋比大小(將代為數字1點、士代表數字2點,以此類推兵代表數字7點),分為前後2組(前組不可比後組大),點數以9點最大,超過10點者以超過之個位數字計算,比莊家小就輸錢,比莊家大就贏錢,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至5,000元不等數額之金錢,黃國慶及「阿龍」則以賭客每贏100元即抽頭5元之比例收取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適有賭客董秀鳳、陳慶河、賴裕華、林坤旺、鄭輝通、駱煌枝、王水永及黃太平等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16,100元(董秀鳳200元、陳慶河2,000元、賴裕華3,000元、鄭輝通1,800元、駱煌枝2,000元、林坤旺1,500元、王水永1,
300元及黃太平4,300元)及抽頭金2,850元、象棋1副(共計32顆)及骰子9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慶、林坤旺、王水永及黃太平
等人坦承不諱,並經在場之證人 洪誠 三證稱屬實,有賭資共計16,100元及抽頭金2,850元、象棋1副(共計32顆)及骰子9顆扣案可佐,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黃國慶、林坤旺、王水永及黃太平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董秀鳳、陳慶河、賴裕華、鄭輝通、駱煌枝固坦承於警
查獲時人在上開地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董秀鳳於偵查中辯稱:係伊先生在賭,伊僅在旁邊看,沒有玩,警察扣案之200元現金是先生給伊回板橋住處的車資等語。被告駱煌枝於偵查中辯稱:錢還在口袋裡,沒拿出來押注等語。被告賴裕華及鄭輝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剛要賭,還沒押注等語。被告陳慶河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僅在外圍觀看,錄影中伊手有動作是在唸佛珠等語。經查:警察蒐證錄影畫面中已經顯示被告陳慶河有移動貼近作為賭檯之涼亭長椅,且其有多次彎腰傾向賭檯及莊家之動作,被告駱煌枝則多數時間或坐或蹲躆於長椅上,處在賭博人群之最內側,且其與被告董秀鳳、賴裕華均有掏出現鈔給莊家之行為,再被告賴裕華、鄭輝通及董秀鳳亦均有壓下身體、彎腰傾向賭檯及莊家之動作等情,有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董秀鳳、陳慶河、賴裕華、鄭輝通、駱煌枝顯非單純圍觀或播弄手上飾品而已,渠等上開辯解,自不可採;況被告董秀鳳於警詢中已坦承當日輸了300元,住居所均在萬華區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正反面),被告駱煌枝於警詢中亦已坦承有拿錢出來押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益徵其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再參以有賭資共計16,100元及抽頭金2,850元、象棋
1副(共計32顆)及骰子9顆扣案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可資佐證,被告董秀鳳、陳慶河、賴裕華、鄭輝通、駱煌枝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慶、董秀鳳、陳慶河、賴裕華、鄭
輝通、駱煌枝、林坤旺、王水永及黃太平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秀鳳、陳慶河、賴裕華、鄭輝通、駱煌枝、林坤旺、王水永及黃太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被告黃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黃國慶與「阿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被告黃國慶聚眾賭博以抽頭營利,被告董秀鳳、陳慶河、賴裕華、鄭輝通、駱煌枝、林坤旺、王水永及黃太平於公共場所賭博之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均不可取,且㈠被告黃國慶有詐欺及賭博前科,被告陳慶河有煙毒、誣告、賭博及多件竊盜前科,被告駱煌枝有偽造文書、傷害、贓物、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董秀鳳、賴裕華與王水永有賭博前科,被告林坤旺有搶奪、妨害自由及傷害前科,被告鄭輝通及黃太平無其他前科等情,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黃國慶、董秀鳳、陳慶河、賴裕華、駱煌枝、林坤旺、王水永均素行不良,被告鄭輝通、黃太平均素行尚可;㈡被告黃國慶、林坤旺、王水永及黃太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被告董秀鳳、陳慶河、賴裕華、鄭輝通、駱煌枝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中以被告陳慶河經警方提示上開蒐證錄影畫面後仍飾詞卸責,態度尤為惡劣;㈢惟念本件賭博犯罪持續時間不長,賭資之金額非鉅,並兼衡被告9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以及骰子9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經被告黃國慶、董秀鳳、賴裕華、鄭輝通、駱煌枝、林坤旺、王水永及黃太平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在賭客董秀鳳、陳慶河、賴裕華、鄭輝通、駱煌枝、林坤旺、王水永及黃太平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850元為被告黃國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黃國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計16,100元,憑現場蒐證照片與被告之供述尚無法證明係由賭檯扣得,惟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各別金額之賭資分別係被告即賭客董秀鳳、陳慶河、賴裕華、鄭輝通、駱煌枝、林坤旺、王水永及黃太平等8人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等情,已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至第8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