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791號聲請人 林茗怔 受選任人 廖進祿 建築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巷0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淑珍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進祿建築師為被繼承人林淑珍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淑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淑珍(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姪子,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5日死亡,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對曾祖父 林樹紅 之遺產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對曾祖父林樹紅之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淑珍姪子,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5日死亡,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主張由廖進祿建築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該建築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廖進祿為建築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聲請人於105年10月5日陳報狀陳稱:廖進祿建築師為人耿直、熱心公益且對於不動產法令非常嫻熟,若由廖進祿建築師擔任被繼承人林淑珍之遺產管理人最能保障林淑珍權益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意見,認為由廖進祿建築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建築師廖進祿(男、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擔任被繼承人林淑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