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宏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0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盧宏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盧宏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對於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查獲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始查悉上情(犯罪行為、查獲情形,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保安警察大隊、苓雅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盧宏信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6部分):
1.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6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0791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3頁至第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卷第33頁、本院1072號卷第108頁、第158頁、第164頁、本院2042號卷第27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42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各1份(見警一卷第8頁、第6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移字第10570938500號《下稱警三卷》第6頁、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10533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5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各1紙(見警六卷第6頁、第8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都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見本院1072號卷第134頁、第164頁),故就附表編號3部分(即105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第2307號、第26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認定被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在施用二級毒品,為何會有第二級毒品反應,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1.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0816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2頁、本院1072號卷第108頁、第134頁、第164頁、本院1340號卷第82頁背面、第125頁背面、本院1592號卷第45頁背面、第91頁背面),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被告此3次尿液檢體,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 嗎啡陽 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105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見警二卷第9頁、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549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影本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四卷》第12頁、第11頁)、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37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
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五卷第6頁、第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此3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中確實含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代謝物無疑。
2.被告雖否認其於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施用海洛因後,一般尿液可檢出之時間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及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而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尿液檢驗方式均是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之上開
3次尿液檢體既均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或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難採信。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可能其購買之毒品(海洛因)裡面有摻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購買回來都是用注射針筒注射等語(見本院1072號卷第164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多為鹽酸鹽,可溶於水中,故可以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又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為白色結晶或結晶狀粉末,海洛因鹽酸鹽則為白色結晶粉末,故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狀後,可能不易由外觀辨識與海洛因之不同;國內可能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亦據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02417號及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釋在案,而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可能其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裡有摻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尚非無據。
4.再者,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二者藥效不同,單獨施用或併用之效果自有不同,國內將二者混用之案例並非少見。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被查獲後在警詢時供稱其第一次使用毒品約於87年,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次被查獲時,約一天施用3次毒品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顯見被告毒癮非輕。又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於101年間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第88號判處罪刑在案,則被告既長年施用毒品,且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自能依其施用後之藥效分辨二者單獨施用或混用之不同。販毒者為降低成本,多會將其販賣之毒品摻雜其他成分加以稀釋,被告既有長年施用毒品之經驗,對此自已知悉,而如前所述,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狀後,不易由其外觀辨識與海洛因之不同,縱認被告所述可能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非虛,因被告前已有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其於本案仍3次被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對於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5.公訴意旨固謂:①105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第2307號、第262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認被告係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19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及104年12月25日11時許,各在不詳地點及上址住處內,分別以不詳方式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下稱第一案,即附表編號2部分)。②105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認被告係於105年4月22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96、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下稱第二案,即附表編號4部分)。③105年度毒偵字第41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認被告係於105年5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巷
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5月17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三案,即附表編號5部分)。故認被告於上開第一、二、三案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時間,且被告所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於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尚嫌無據。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其再犯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
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後單獨持有海洛因或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已認定如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部分所各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全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該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兩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裁定諭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9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上開各罪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05年5月27日、同年月28日均已超過5年,不能以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為累犯之依據。
2.又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與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與3月,並就該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8月與8月等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上5罪,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204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此部分於104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起訴書第3頁第2行至第5行),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62條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時間為警查獲時,雖有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5頁、警五卷第2頁),但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未到,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7月28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572261
800號函1份(見本院1072號卷第卷第21頁、第30頁至第39頁、本院1592號卷第20頁、第32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發佈通緝,緝獲後經限制住居仍未到庭,有本院105年8月10日105年雄院和刑君緝字第0611號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本院105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1072號卷第42頁、第43頁至第74頁、第80頁、第92頁至第93頁)在卷為憑,被告係因另案於105年9月1日在押始到案,其不符合「接受裁判」之要件,故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部分,均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
2.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105年8月14日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見警六卷第3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再斟酌其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做過水泥工、離婚、有一小孩要養等語(見本院1072號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坦承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罪質近似,是綜合考量其上開6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紀璋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行為│查獲情形│備註│主文││號│││││├─┼────────────┼────────────┼──────┼─────────┤│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4年11月18日18時許│本院案號:│盧宏信施用第一級毒│││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街86│105年度審訴│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英│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字第1072號│。│││德橫巷2弄43號4樓之住處│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起訴書案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105年度毒偵││││。│性反應,始悉上情。│字第2229號、││├─┼────────────┼────────────┤105年度毒偵├─────────┤│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4年12月25日13時55│字第2307號、│盧宏信施用第一級毒│││之犯意,及對於所施用之第│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台29│105年度毒偵│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一級毒品內摻有第二級毒品│線與統嶺路口,因形跡可疑│字第2620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不違反│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4年12月25日11時許,在其│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上址住處,將內含第二級毒│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認為是分別施用】││││├─┼────────────┼────────────┤├─────────┤│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5年3月10日16時20││盧宏信施用第一級毒│││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路一段與忠孝東路口,因形││。│││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4│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5年4月22日10時5│本院案號:│盧宏信施用第一級毒│││之犯意,及對於所施用之第│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英德 │105年度審訴│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一級毒品內摻有第二級毒品│橫巷2弄43號前,盧宏信因│字第1340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不違反│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起訴書案號:││││5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為│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105年度毒偵││││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字第3450號││││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悉上情。│││││注射方式,施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認為是分別施用】││││├─┼────────────┼────────────┼──────┼─────────┤│5│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5年5月17日中午12│本院案號:│盧宏信施用第一級毒│││之犯意,及對於所施用之第│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105年度審訴│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一級毒品內摻有第二級毒品│路與八德路口,盧宏信因形│字第1592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不違反│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其│起訴書案號:││││5年5月16日22時許,在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105年度毒偵││││上址住處,將內含第二級毒│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字第4104號││││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應,始知上情。│││││,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認為是分別施用】││││├─┼────────────┼────────────┼──────┼─────────┤│6│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14日)下午1時│本院案號:│盧宏信施用第一級毒│││之犯意,於105年8月13日│35分許,盧宏信因另案通緝│105年度審訴│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為警緝獲,經帶回警察局製│字第2042號│。│││區英德橫巷2弄43號4樓住│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起訴書案號:││││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105年度毒偵││││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字第5634號│││││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