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憲
陳冠瑋蔡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84號、105年度偵字第1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睿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憲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以規避查緝,竟為謀得工作,以獲取「巨星國際娛樂公司」之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工作,而基於縱有人持其所運送的他人帳戶作詐騙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1月16日之期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小順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在「小順」所屬之「巨星國際娛樂公司」擔任實習生,工作內容為:於「小順」指定之時、地,向「小順」指定之對象收取其等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履歷表後,再持該等資料前往高雄九如路附近「空軍一號客運站」,以宅配之方式,將該等帳戶資料、金融卡寄至桃園市南崁站,供「小順」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小順」等人於收到上開資料後,始將陳俊憲該次所寄送之郵資匯款予陳俊憲,並約定於陳俊憲到職後1個月再給付薪資。陳俊憲遂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依「小順」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高雄火車站附近麥當勞前某處,同時向陳冠瑋收取其所有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影本、履歷表,及向蔡睿哲收取其所有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影本、履歷表後,再循前揭方式,將上開二帳戶資料寄送予「小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惟其間陳俊憲除獲取其寄送下列二帳戶等文件之郵資外,尚未獲取任何報酬。
二、陳冠瑋、蔡睿哲均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而其等雖不知道「小順」真實姓名年籍、「小順」所屬之「巨星國際娛樂公司」地址等具體資料,竟因缺錢花用,為順利應徵「巨星國際娛樂公司」之日薪2萬2000元之司機一職,而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時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依「小順」之指示,分別交付上開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影本、履歷表予陳俊憲。嗣「小順」所屬詐欺集團於收受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各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傳喚陳冠瑋、蔡睿哲到案,以及陳冠瑋、蔡睿哲獲悉上開二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後,前往派出所請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再於警詢中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指認陳俊憲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姚○○、張○○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8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1
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3人固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然均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
㈠被告陳俊憲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設計的,我與「小順」從
未見面,我不知道我為何會相信他,以前別人怎麼說我都會相信,收取資料的對象都是先跟「小順」約,「小順」再通知我,「小順」是跟我說叫我過去跟那些人收取他們要應徵公司的資料,他們會用信封袋裝好,我記得裡面是帳戶存摺影印本、履歷表,後期收購時才有金融卡,裡面資料沒有封起來,可以拿出來看,是「小順」跟我說要收有金融卡的,「小順」一開始有說1個月後會給薪水,說要匯入我的薪水帳戶,一開始是沒講他們公司確切的地址、名字,也沒有去查過,我一開始只是為了工作,沒有想太多,我最後一個月有聯絡他們,就聯絡不到,也沒有拿到薪水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3至46頁、第115頁、第129頁背面)。㈡被告陳冠瑋辯稱:我是真的要找工作才被騙,因為當時身上
有負債,希望趕快清償債務,當時我有想過他會利用我的帳戶去騙人,所以我當下問他何時還我,他說要審核信用2、
3天後就會還我,我不知道對方確切地址、名字,因為我有經濟壓力,所以會相信他,「小順」跟我聯絡時應該可以聽得出來我急切找工作,他利用我急切找工作的心情,用話術影響我,我就給他一個我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給他審核,我並沒有不在意帳戶被亂使用,當下無法聯絡到對方時,我們有馬上打電話給銀行、165請求停止帳戶使用,但銀行、165說我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當下我有要去報案,但警察說我是詐欺嫌疑人,沒有辦法報案,我是把資料交出去隔2天後,對方都不理我,我才認為被騙等語(參見院二卷第53至55頁、第115至116頁、第119頁)。
㈢被告蔡睿哲辯稱:我們有去麥當勞調閱監視器才把被告陳俊
憲找出來,之前我有在報章媒體看過宣導不可將自己帳戶交給別人,否則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但我那時沒有工作,又有經濟壓力,所以才把帳戶交給他們,我之前也沒有遇過這種,是他們說他們會把錢匯入我們帳戶,我們再領出來,測試看看會不會被扣款,他們說以後工作就是這樣,當時就是為了工作,沒有想那麼多,是被告陳冠瑋找我去的,高雄銀行是我沒在使用的帳戶,所以交給他們,我不記得辦帳戶時銀行人員有無宣導不要把帳戶給他人使用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3至55頁、第115頁、第119頁)。
二、經查:㈠被告陳俊憲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1月16日之期間,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小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在「小順」所屬之「巨星國際娛樂公司」擔任實習生,工作內容為:於「小順」指定之時、地,向「小順」指定之對象收取其等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影本、履歷表後,再持該等資料前往高雄九如路附近「空軍一號客運站」,以宅配之方式,將該等帳戶資料、金融卡寄至桃園市南崁站,供「小順」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小順」等人於收到上開資料後,始將被告陳俊憲該次所寄送之郵資匯款予被告陳俊憲,並約定於被告陳俊憲到職後1個月再給付薪資;嗣於104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被告陳俊憲、陳冠瑋、蔡睿哲分別依「小順」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高雄火車站附近麥當勞前某處,由被告陳俊憲向被告陳冠瑋收取其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影本、履歷表,及向被告蔡睿哲收取其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影本、履歷表後,被告陳俊憲再循前揭方式,將上開二帳戶資料寄送予「小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等事實,分別經被告陳俊憲、陳冠瑋、蔡睿哲坦承不諱外(參見院二卷第46頁、第55頁、第65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4年12月9日(104)兆楠存字第145號函暨檢送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蔡睿哲提供之其與「小順」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畫面、被告陳冠瑋提供之其與「小順」之「LINE」通話內容畫面、被告陳俊憲提供之其與「小順」之「LINE」通話內容畫面、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4年11月09日高銀民存密字第104000000057號函暨檢送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宅配存根聯9紙等件附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二卷〉第8至11頁、第16至32頁、第43至82頁、第
140至143頁);嗣「小順」所屬詐欺集團於收受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8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之。
㈢關於被告陳冠瑋、蔡睿哲部分:
1.本件被告陳冠瑋係高職畢業、大學肄業之成年人,而蔡睿哲係大學在學中之成年人,此經其等分別自陳在卷(參見院二卷第116至116頁背面),並有其等2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院二卷第35頁;警二卷第142頁),又被告陳冠瑋出社會工作約2年許,先後在加工區擔任技術員、新竹貨運理貨人員,另被告蔡睿哲亦出社會工作約2、3年許,先後在麥當勞、加油站、金礦咖啡擔任店員,此分別據被告陳冠瑋、蔡睿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院二卷第53頁、第55頁、第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
953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背面),則依其學歷程度非低,於案發前之該等工作經驗,均屬和社會人群有密集互動往來之性質,工作年資亦有相當年限,堪認其等於案發時應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再參以被告蔡睿哲於104年1月28日申辦上開高雄銀行帳戶時,該銀行櫃員曾向其宣導提供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將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且該銀行亦依規定將相關文宣公告於開戶服務櫃台上等情,有高雄銀行三民分行105年8月24日高銀民存密字第1050000059號函暨所附之高雄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服務台及櫃台文宣照片等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佐(參見院二卷第24至28頁);且被告陳冠瑋、蔡睿哲前於偵查均自陳:(問:有無聽過詐騙集團會以帳戶做為詐騙他人的工具?)有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84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21頁),被告 陳冠瑋復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之前有無在報章、媒體上看到宣傳不要亂交自己的帳戶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犯詐欺犯罪?)有,(問:本案交付帳戶時有無想過這類風險?)有想過,但是因為當時身上有負債,希望趕快清償債務,(問:當時有無想過會利用你的帳戶去騙人?)我有想過,所以我當下問他何時還我,他說要審核信用2、3天後就會還我,(問:所以你確實想過這個可能性?)是等語(參見院二卷第54頁、第116頁背面)、被告蔡睿哲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
之前有無在報章、媒體上看到宣傳不可將自己的帳戶交付他人,否則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有,(問:那為什麼還交付帳戶給他人?)那時候沒有工作,又有經濟壓力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3頁)。是依上情,足認被告陳冠瑋、蔡睿哲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犯罪之取財工具等情,確可認知。惟其等竟於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地址等具體資料之情形下,為求順利在「巨星國際娛樂公司」謀得月薪2萬2000元之一職,率爾以前揭方式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身分均不詳且與其並無熟識之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冠瑋、蔡睿哲對於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化名為「小順」之成年人,有可能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利用上開二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被告陳冠瑋、蔡睿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據被告陳冠瑋、蔡睿哲自陳先前之工作經驗,可察其等2人對於社會一般工作應徵流程,已有相當認識,惟其等本次僅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和「小順」聯繫謀職事宜,而非前往實體公司場所面試應徵,且「小順」並未對其出示文件證明其身分,其等2人亦未查得該公司地址等詳細具體資料,確認公司是否存在,另依據其等2人先前工作應徵經驗,並未曾在在路邊交付帳戶給對方,亦未曾於應徵工作時,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雇主,且其等均對於本次在路邊交付帳戶給對方之應徵方式感到奇怪,此均經其等2人分別於偵查、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前揭偵一卷第8頁背面;偵二卷第21頁;院二卷第118頁、第122頁),然「小順」竟要求其等2人交付個人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其檢驗信用資格,並相約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將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小順」助理,如此恣意將攸關個人財務資訊甚鉅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該人收受,且其等2人對於「小順」之真實身分、該公司之真實名字、地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均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一部分所示之被告辯稱部分),據此以觀,被告陳冠瑋、蔡睿哲理應可察覺本次謀職情形顯與一般正常謀職常情有悖,該「小順」亦有可疑涉嫌非法犯罪之虞,則其等2人辯稱對於其等各自所屬之上開帳戶遭作為誘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等節,主觀上並無預見云云,洵無可採。而被告陳冠瑋、蔡睿哲於本案中雖係交付存摺影本,然其等尚有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可知悉縱使對方僅持有其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可藉由提款卡自該二帳戶提領其等詐騙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以此方式使該二帳戶作為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是此部分亦不足使本院認其等主觀上並無預見其上開行為可能發生幫助犯罪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結果。此外,其2人於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即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付之,並無任何確保對方不得持上開二帳戶為其他目的使用之措施,益徵其等為應徵工作,提供上開提款卡等物品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一事,並不以為意,則其對於上開二帳戶遭作為誘騙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末查,被告陳冠瑋、蔡睿哲雖於案發後獲悉其上開二帳戶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後過幾日,有前往交付帳戶現場找尋監視器畫面,並請派出所警員調閱該等畫面,再於警詢中提供被告陳俊憲當時所騎乘之重機車之車牌號碼,此經被告陳冠瑋、蔡睿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院二卷第119頁背面、第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9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72253000號函暨所附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證(參見院二卷第91至93頁),然以斯時其等2人均已獲悉其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且其等已無可能獲取工作謀取金錢而言,其等提供該等資料以查緝對方真實身分,亦有可能係為了避免承擔「小順」所屬之詐騙集團將該等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相關罪責,是其等此部分之辯稱,並不足使本院信其等於交付上開2帳戶時,主觀上並未存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㈣關於被告陳俊憲部分:
1.查被告陳俊憲並不知悉「小順」之真實身分,而僅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絡,其等未曾謀面,以社會上公司行號應徵員工之一般流程,通常應無可能於未面試之情形下即逕行僱用之,是被告陳俊憲於本案中之求職過程顯與常理不符。而以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履歷表等文件,攸關個人資訊及財務資訊隱私甚鉅,衡情公司行號於徵選員工時,理應請該等求職人員前往該公司行號之處所面試,豈會另花費月薪2萬5000元僱用一員工特地在路旁收受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履歷表等文件,再將該等文件以宅配方式寄送予徵選公司,是就被告陳俊憲所應徵之工作之工作情節,顯與常理有悖。而查被告陳俊憲學歷為高中畢業,出社會後所從事之打工和正職工作之工作經驗約3、4年,都是擔任餐廳服務生等節,業經被告陳俊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院二卷第45頁、第130頁),則依其學歷非低,亦在社會上有多年工作經驗,堪認其於案發時亦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求職過程及工作情節有違常理,應有認知。又被告陳俊憲於本案中所應徵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一天於早上11點到晚上5點是待命時間,接到對方電話後,再依指示去對方和他人相約之地點收資料,並依指示寄件,月薪2萬5000元,其也稍微覺得這麼輕鬆的工作月薪2萬5000元很奇怪,此經被告陳俊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足徵其亦察覺該工作之報酬甚為優渥,與其所付出之心力顯不相當。再參以近來詐騙案件在社會上曾出不窮,政府亦再三透過各新聞媒體宣導,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隱蔽身分,並就人頭帳戶之使用多僱用車手為之,以隱蔽身分,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性,以被告陳俊憲前揭智識、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依未曾謀面、身分不詳之人僱用,以前揭非尋常方式運送內裝有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影本等物之信封袋,而其於得知該信封袋內置有存摺影本、金融卡等物品時,理應亦可知悉該等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且參酌其提供之其與「小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翻拍畫面:「10/13(週二)被告陳俊憲:這是當車手嗎?「小順」:當車手?(驚嚇之表情符號驚嚇)被告陳俊憲:是在彰化銀行裡面嗎?10/14(週三)「小順」:樓上哦(比讚之表情符號驚嚇)被告陳俊憲:你們沒有招牌喔「小順」:公司是辦公大樓被告陳俊憲:今天有工作嗎應(誤打為因)該不是違法的吧「小順」:就收發文件怎麼違法了」(參見前揭警二卷第46至47頁),並佐以被告陳俊憲於警詢中曾陳述:綽號小順之男子於104年10月12日以「LINE」與我聯繫,並告知我公司地址位於建國二路123號,公司名稱是「巨星國際娛樂」,我於104年10月14日11時許有到該址察看該公司,但管理員不讓我上樓,小順有用電話告訴我公司在2或3樓。當時我用「LINE」詢問小順是在彰化銀行裡面嗎,小順回覆說樓上哦,就是我已經實地到高雄市○○○路○○○號了,我有問管理員,但是管理員說這裡沒有這家公司等語(參見前揭警二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提示警二卷第46頁並告以要旨〉你與「小順」聯絡時,為何會問他是否當車手?)他一開始打電話過來時,是說要幫他們收履歷表、帳戶影本,當跑腿的助理,我認為收文件就是車手,(問:你的意思是否你自己也覺得幫別人收帳戶、履歷也是違法的事情?)一開始有人跟我說這個工作怪怪的,要我問清楚。他問我要送的東西是什麼,若是有隱密性的東西或是提款卡之類的東西,就有可能是當車手,他覺得怪怪的,要我問清楚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29頁)。被告陳俊憲於應徵前既已先行到該公司所留地址察看,然查無此公司,嗣又經身旁親友勸誡其所應徵之工作可能涉嫌車手等詐欺犯罪,據此堪認其對於其所應徵之工作,即將被告陳冠瑋、蔡睿哲等人所交付之上開資料交付予「小順」,顯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以規避查緝等情確已可預見,惟其竟為賺取金錢,仍決意為之,足見其對於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化名為「小順」之成年人,有可能使該詐騙集團成員或不法份子利用上開二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陳俊憲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憲與「小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查,依據被告陳俊憲所提供之上開其與「小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於被告陳俊憲懷疑「小順」指示其所為之工作內容是否係「車手」、工作是否涉及違法時,「小順」均有對其否認並予以安撫之,依此可見被告陳俊憲主觀上對於「小順」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並未明確知悉,否則其豈會對「小順」提出上開疑問,而「小順」亦無須佯以合法工作等語化解被告陳俊憲之疑問。復參酌證人即被告陳冠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陳俊憲向我們收取帳戶資料時,沒有和我們聯繫,我們是在跟「小順」通電話後,到了現場之後看到被告陳俊憲,他說他是「小順」的經理,當時被告陳俊憲也沒有跟我們自我介紹,我們沒有和被告陳俊憲交談,我們把東西交給他後,他有說4點還是5點「小順」會打電話給我們,我們把東西交給他後,看到他好像在跟別人講電話,他講完就走了,被告陳俊憲當時收取資料時,態度就是平常人的樣子,沒有特殊的感覺,(問:當時被告陳俊憲向你們收取資料時,有無在現場口頭確認或自行檢查你們所交付的資料)沒有印象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17至117頁背面、第119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蔡睿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和被告陳俊憲見面時,他沒有自我介紹,他是把電話拿給我們聽,要我們確認是不是「小順」,我們都沒有和被告陳俊憲交談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21至
121頁背面),是依據證人即被告陳冠瑋、蔡睿哲上開證述當時交付帳戶等相關資料予被告陳俊憲之過程,被告陳俊憲自始至終均未與其等2人有何實質對話,於交付帳戶過程中,亦僅有持電話由「小順」和被告陳冠瑋、蔡睿哲通話,故依被告陳俊憲上開言行,亦難使本院認其有何與「小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被告陳俊憲所提供之上開其與「小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內容,並就上開各事證交互參照,認依據卷內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陳俊憲對於「小順」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僅係主觀上可預見「小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持其所寄送之帳戶金融卡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俊憲主觀上具有與「小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冠瑋、蔡睿哲分別提供上開兆豐、高雄銀行帳戶,並均由被告陳俊憲收受再以宅配之方式轉交予「小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其等均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冠瑋、蔡睿哲分別以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8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俊憲同時以一個行為即收受被告陳冠瑋、蔡睿哲所交付之上開高雄、兆豐銀行帳戶,並將之一同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小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3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且被告陳俊憲與自稱「小順」之成年男子及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等節,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俊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其罪名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不得任意交
付個人或他人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遭詐欺集團持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惟其等竟為求順利謀得一職,被告陳冠瑋、蔡睿哲竟仍分別提供上開兆豐、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陳俊憲,並由被告陳俊憲以宅配方式寄送予「小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失;另被告3人犯後因否認犯行而未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就其等所為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惟念其等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又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另被告陳冠瑋、蔡睿哲於案發後亦有積極前往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指認被告陳俊憲,使本案因而查獲被告陳俊憲所為之犯行,其等2人此部分所為,對於本案犯罪查緝之貢獻非低。是綜合上開各情,並衡量其等於本案中各自所為之犯行內容,對於「小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之幫助程度,再參酌被告陳俊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在手工洗車場工作,月薪2萬4000多元,父母均打零工,須負責家裡水電、網路、手機等相關費用等語,被告陳冠瑋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為中低收入戶,父親、姑姑、妹妹均再打零工,須負責繳車貸等語,被告蔡睿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目前在大學就學中,現從事加油站工作,月薪約2萬4000元,父親亦有在工作等語(以上均參見院二卷第
130至130頁背面),兼衡其等於案發時年僅20歲,尚屬年輕,思慮不週,因經濟壓力始為本案,且依據其等陳述其等開始在社會上工作之時間推估,其等約於青少時期在學期間即須工讀,至今仍在工作,顯見其等年少生活情形較一般人艱辛,為本案前並有努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非屬遊手好閒之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款項│匯入帳戶│相關證據欄││號│被害人│││(新臺幣)│││├─┼────┼───────┼───────┼─────┼────┼─────────┤│1│李○○│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6日│2350元│上開高雄│1.告訴人李○○於警││││下午3時許至10│下午5時56分││銀行帳戶│詢中之證述(參見││││4年10月16日下││││前揭警二卷第6至7││││午5時56分止之││││頁)。││││當日某時許(公││││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訴意旨誤載為10││││eatm交易通知、││││4年10月16日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午1時50分許,││││騙案件紀錄表各1││││應予更正),在││││份(參見前揭警二││││露天拍賣網站刊││││卷第85頁、第118││││登不實之拍賣商││││至119頁)。││││品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和李││││││││ 佩倩 聯絡交易事││││││││宜,致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王 袖瑜 │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6日│2萬9980元│同上│1.被害人王袖瑜於警││││下午5時40分許│下午6時20分│││詢中之證述(參見││││,以電話聯繫王││││前揭警二卷第86至││││袖瑜,佯稱其先││││88頁)。││││前於金石堂網路││││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購物時,因出貨││││易明細表1張、內││││單上錯誤,會重││││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複扣款,須依指││││案件紀錄表1份(││││示操作自動櫃員││││參見前揭警二卷第││││機除云云,致王││││89頁、第120至12││││袖瑜陷於錯誤,││││1頁)。││││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姚○○│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6日│1900元│同上│1.告訴人姚○○於警││││下午6時30分許│下午某時許│││詢中之證述(參見││││,在露天拍賣網││││前揭警二卷第90至││││站刊登不實之拍││││91頁)。││││賣商品訊息,並││││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以通訊軟體LINE││││、內政部警政署反││││和姚○○聯絡交││││詐騙案件紀錄表各││││易事宜,致 姚瑞 ││││1份(參見前揭警││││硃陷於錯誤,於││││二卷第92頁、第11││││右列時間,匯款││││6至117頁)。││││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張○○│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6日│7000元│同上│1.告訴人張○○於警││││下午6時許,在│下午6時55分│││詢中之證述(參見││││奇摩拍賣網站刊││││前揭警二卷第93至││││登不實之拍賣商││││94頁)。││││品訊息,並以通││││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訊軟體LINE和張││││、內政部警政署反││││ 怡蘋 聯絡交易事││││詐騙案件紀錄表各││││宜,致張○○陷││││1份(參見前揭警││││於錯誤,於右列││││二卷第95頁、第11││││時間,匯款右列││││4至155頁)。││││金額至右列帳戶││││││││。│││││├─┼────┼───────┼───────┼─────┼────┼─────────┤│5│ 洪子雯 │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6日│1萬3016、│同上│1.被害人洪子雯於警││││下午6時30分許│下午7時19分、│5689、466││詢中之證述(參見││││,以電話聯繫洪│25分、32分│元││前揭警二卷第96至││││子雯,佯稱其先││││97頁)。││││前於奇摩超級商││││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城網路購物時,││││易明細表3張、內││││因工作人員誤設││││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為分期付款約定││││諮詢專線紀錄表1││││轉帳,將連續扣││││份(參見前揭警二││││款12個月,須依││││卷第98頁、第110││││指示操作自動櫃││││至111)。││││員機取消云云,││││││││致洪子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6│邱 智誠 │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6日│9033元│同上│1.被害人 邱智誠 於警││││下午8時43分許│下午7時56分│││詢中之證述(參見││││,以電話聯繫邱││││前揭警二卷第99至││││智誠,佯稱其先││││100頁)。││││前於網路購物時││││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因工作人員誤││││易明細表1張、內││││設為每月扣款,││││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須依指示操作自││││案件紀錄表1份(││││動櫃員機取消云││││參見前揭警二卷第││││云,致邱智誠陷││││101頁、第112至││││於錯誤,於右列││││113頁)。││││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7│許 芳瑀 │104年10月17日│104年10月17日│1萬2980元│上開兆豐│1.被害人 許芳 瑀於警││││下午2時43分許│下午3時38分││銀行帳戶│詢中之證述(參見││││,以電話聯繫許││││前揭警一卷第5至6││││芳瑀,佯稱其先││││頁)。││││前於金石堂網路││││2.ATM交易明細、內││││購物時,因出貨││││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單上錯誤,會重││││案件紀錄表各1份││││複扣款,須依指││││(參見前揭警一卷││││示操作自動櫃員││││第9至10頁)。││││機除云云,致許││││││││芳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8│ 陳圻 炘│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7日│1萬1000元│同上│1.被害人陳圻炘於警││││下午9時47分許│下午1時53分│││詢中之證述(參見││││,在奇摩拍賣網││││前揭警一卷第11至││││站刊登不實之拍││││13頁)。││││賣商品訊息,並││││2.ATM交易明細、內││││以通訊軟體LINE││││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和陳圻炘聯絡交││││案件紀錄表各1份││││易事宜,致陳圻││││(參見前揭警一卷││││炘陷於錯誤,於││││第15至17頁)。││││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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