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泉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69號、第25289號、第25817號、第25818號、第26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泉利犯竊盜罪,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錶面壹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前科部分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背面、第75頁、第7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乙份(見106偵25169卷第7至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5罪)。又被告先後如附表二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非初犯,已多次行竊(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6偵25169卷第2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被告無能力與告訴人 俞韶鈞李珉慶謝緯豪林俊旭 及被害人 黃錦光 達成和解,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扣案之錶面1塊,為被告所竊取,為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作案用衣物、褲子,與本案竊盜行為無涉,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另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又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是否屬職業性犯罪,尚有疑問。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而本院已針對被告之犯行予以從重處罰,依比例原則,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劇服裝、配件共計大行 李袋 6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水果文旦10箱(價值約6,500元)、貨物3箱(內有先總統 蔣中正 之裝飾品及紀念品等)(價值約12萬元)、電子磅秤3台、桌布6張、蕎麥麵輪4包、LED照明燈6個、塑膠袋及夾子(置放於5個藍色塑膠籃內)(價值約1萬9,600元)、纖足牌鞋子60雙(價值約3萬元)附表二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新臺幣)│行竊過程│被害人│所犯法條│備註│├──┼─────┼───────┼─────────┼────────────┼───┼─────┼───┤│1│106年9月25│停放於臺北市大│價值約30萬元之戲劇│王泉利於106年9月25日凌晨│俞韶鈞│刑法第320│僅剩錶│││日凌晨3時2│安區安和路2段│服裝、配件共計大行│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條第1項│面1塊│││4分許│74巷8號前停車│李袋6袋│安區安和路2段74巷8號前停│││││││格(報告書誤載││車格,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為臺北市大安區││號碼RAB-0295號租賃小客車│││││││通安街53號4樓││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車牌號碼00││之所有,徒手竊取由俞韶鈞│││││││B-0295號租賃小││所管領之上開財物,得手後│││││││客車││搭乘不詳營業小客車離去。││││├──┼─────┼───────┼─────────┼────────────┼───┼─────┼───┤│2│106年9月19│停放於臺北市中│價值約6,500元之10│王泉利於106年9月19日凌晨│李珉慶│刑法第320││││日凌晨0時│山區吉林路302│箱水果文旦│0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條第1項││││47分許│號旁路邊停車格││山區吉林路302號旁路邊停│││││││之車牌號碼0000││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UA號自用小客││所有,打破車牌號碼0000-│││││││貨車││UA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珉慶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 邱文 │││││││││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去│││││││││。││││├──┼─────┼───────┼─────────┼────────────┼───┼─────┼───┤│3│106年8月24│停放於臺北市中│價值約12萬元之3箱│王泉利於106年8月24日凌晨│黃錦光│刑法第320│未告訴│││日凌晨1時5│正區和平西路2│貨物(內有先總統蔣│1時5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條第1項││││7分許│段33號前之車牌│中正之裝飾品及紀念│區和平西路2段33號前,見│││││││號碼KPA-3688號│品等)│停放於該處之之車牌號碼00│││││││營業小客車││A-3688號營業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黃錦光所管領│││││││││之上開財物,得手後搭乘不│││││││││詳營業小客車離去。││││├──┼─────┼───────┼─────────┼────────────┼───┼─────┼───┤│4│106年8月3│停放於臺北市中│價值共計約1萬9,600│王泉利於106年8月3日凌晨3│謝緯豪│刑法第320││││日凌晨3時│正區中華路2段1│元之3台電子磅秤、6│時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條第1項││││4分許│31號前之車牌號│張桌布、4包蕎麥麵│中華路2段131號前,見車牌│││││││碼AQX-8793號自│輪、6個LED照明燈、│號碼AQX-8793號自用小貨車│││││││用小貨車│塑膠袋及夾子(置放│後斗蓬未關,竟意圖為自己││││││││於5個藍色塑膠籃內│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謝││││││││)│緯豪所管領之上開財物,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 曹中達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去。││││├──┼─────┼───────┼─────────┼────────────┼───┼─────┼───┤│5│106年6月11│停放於臺北市中│價值約3萬元之纖足│王泉利於106年6月11日凌晨│林俊旭│刑法第320││││日凌晨3時5│正區林森南路33│牌鞋子60雙│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條第1項││││0分許│號前停車格內之││區林森南路33號前,意圖為│││││││車牌號碼0000││自己不法之所有,打破車牌│││││││-QH號自用小客││號碼5712-QH號自用小客車│││││││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俊旭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後搭乘不│││││││││詳營業小客車離去。││││└──┴─────┴───────┴─────────┴────────────┴───┴─────┴───┘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169號
第25289號第25817號第25818號第26665號被告王泉利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泉利前曾(一)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更二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再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於88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易緝字第1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四)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二)至(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七)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一)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部分(業於101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二)至(六)所示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業於98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之後經撤銷假釋於103年1月26日再執行殘刑7月16日;(八)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十一)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王泉利於103年1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6日,再接續執行上開(九)至(十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於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4月16日)。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俞韶鈞、李珉慶、謝緯豪、林俊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泉利之自白(民國106│全部犯罪事實。│││年10月5日警詢筆錄)││├──┼─────────────┼────────────┤│2│證人俞韶鈞之證述(106年9月│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25日警詢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25169號卷第5頁至第6頁││││、106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25169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3│證人李珉慶之證述(106年9月│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19日警詢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25289號卷第4頁至第5頁││││)││├──┼─────────────┼────────────┤│4│證人 邱文基 之證述(106年9月│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19日警詢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25289號卷第6頁至第8頁││││)││├──┼─────────────┼────────────┤│5│證人黃錦光之證述(106年10│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月5日警詢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2581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6│證人謝緯豪之證述(106年10│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月5日警詢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25818號卷第4頁至第5頁││││)││├──┼─────────────┼────────────┤│7│證人曹中達之證述(106年8月│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10日警詢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25818號卷第8頁至第9頁││││)││├──┼─────────────┼────────────┤│8│證人林俊旭之證述(106年10│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月6日警詢筆錄,在106年度偵││││字第26665號卷第7頁至第8頁││││)││├──┼─────────────┼────────────┤│9│106年9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在106年度偵字第25169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10│扣案被告所有行竊時所穿之條│⑴證明被告確為附表編號1│││紋襯衫及灰色七分褲、錶面1│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106年│⑵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度偵字第25169號卷第9頁)│示之時、地行竊後,所得││││財物剩下錶面1塊之事實││││。│├──┼─────────────┼────────────┤│11│106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在106年度偵字第25289號卷││││第9頁至第23頁)││├──┼─────────────┼────────────┤│12│106年8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⑴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在106年度偵字第25817號卷│⑵送貨單證明附表編號3所│││第8頁至第10頁)、刑案現場│載之失竊財物。│││勘察報告(在106年度偵字第││││2581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送貨單(在106年度偵字第││││25817號卷第20頁)││├──┼─────────────┼────────────┤│13│106年8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在106年度偵字第25818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14│106年6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在106年度偵字第266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106年度偵字第││││26665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前科,甫於105年1月29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4月16日,此有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猶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洵有長期拘禁並施以保安處分以矯治之必要等情,從重量刑,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冀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新臺幣)│行竊過程│被害人│所犯法條│備註│├──┼─────┼───────┼─────────┼────────────┼───┼─────┼───┤│1│106年9月25│停放於臺北市大│價值約30萬元之戲劇│王泉利於106年9月25日凌晨│俞韶鈞│刑法第320│僅剩錶│││日凌晨3時2│安區安和路2段│服裝、配件共計大行│3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大││條第1項│面1塊│││4分許│74巷8號前停車│李袋6袋│安區安和路2段74巷8號前停│││││││格(報告書誤載││車格,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為臺北市大安區││號碼RAB-0295號租賃小客車│││││││通安街53號4樓││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車牌號碼00││之所有,徒手竊取由俞韶鈞│││││││B-0295號租賃小││所管領之上開財物,得手後│││││││客車││搭乘不詳營業小客車離去。││││├──┼─────┼───────┼─────────┼────────────┼───┼─────┼───┤│2│106年9月19│停放於臺北市中│價值約6,500元之10│王泉利於106年9月19日凌晨│李珉慶│刑法第320││││日凌晨0時│山區吉林路302│箱水果文旦│0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條第1項││││47分許│號旁路邊停車格││山區吉林路302號旁路邊停│││││││之車牌號碼0000││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UA號自用小客││所有,打破車牌號碼0000-│││││││貨車││UA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珉慶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邱文│││││││││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去│││││││││。││││├──┼─────┼───────┼─────────┼────────────┼───┼─────┼───┤│3│106年8月24│停放於臺北市中│價值約12萬元之3箱│王泉利於106年8月24日凌晨│黃錦光│刑法第320│未告訴│││日凌晨1時5│正區和平西路2│貨物(內有先總統蔣│1時5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條第1項││││7分許│段33號前之車牌│中正之裝飾品及紀念│區和平西路2段33號前,見│││││││號碼KPA-3688號│品等)│停放於該處之之車牌號碼00│││││││營業小客車││A-3688號營業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黃錦光所管領│││││││││之上開財物,得手後搭乘不│││││││││詳營業小客車離去。││││├──┼─────┼───────┼─────────┼────────────┼───┼─────┼───┤│4│106年8月3│停放於臺北市中│價值共計約1萬9,600│王泉利於106年8月3日凌晨3│謝緯豪│刑法第320││││日凌晨3時│正區中華路2段1│元之3台電子磅秤、6│時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條第1項││││4分許│31號前之車牌號│張桌布、4包蕎麥麵│中華路2段131號前,見車牌│││││││碼AQX-8793號自│輪、6個LED照明燈、│號碼AQX-8793號自用小貨車│││││││用小貨車│塑膠袋及夾子(置放│後斗蓬未關,竟意圖為自己││││││││於5個藍色塑膠籃內│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謝││││││││)│緯豪所管領之上開財物,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 曹中達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離去。││││├──┼─────┼───────┼─────────┼────────────┼───┼─────┼───┤│5│106年6月11│停放於臺北市中│價值約3萬元之纖足│王泉利於106年6月11日凌晨│林俊旭│刑法第320││││日凌晨3時5│正區林森南路33│牌鞋子60雙│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條第1項││││0分許│號前停車格內之││區林森南路33號前,意圖為│││││││車牌號碼0000││自己不法之所有,打破車牌│││││││-QH號自用小客││號碼5712-QH號自用小客車│││││││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俊旭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後搭乘不│││││││││詳營業小客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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