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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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之母 賴黃秀粉 受刑人 賴政欽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6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而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及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項著有明文。雖同法第419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同法第345條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自無準用上訴程序,准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抗告之餘地。此按諸同法第419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參照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38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經查,本件原裁定之當事人為受刑人賴政欽,即抗告人賴黃秀粉之子一節,有受刑人賴政欽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可知抗告人賴黃秀粉並非當事人,亦非受裁定者,欠缺抗告利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抗告。是以,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