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黃增煥
黃澧輝 黃光得 黃乙仁 黃金木 黃玲娟 黃景彬 黃景山 黃景川 黃景松 黃建霖 黃永隆 黃永仲 黃永先 黃景良 黃景裕 黃榮發 黃圳島 兼前開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安盛 、 黃安慶 、 黃安炫 、 黃安添 、 黃安祥 間確認派下權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0號確認派下權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同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0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之被上訴人,茲為核對筆錄所需,爰聲請准許交付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0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