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鳳志(原名劉曜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鳳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壹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鳳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2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
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公園地下停車場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139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鳳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139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8月(減為4月)、10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7月(共3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⑦案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⑧於97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⑧⑨案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嗣於97年5月13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103年10月5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旋自翌日(即103年10月6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3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
3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105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5139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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