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鐘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背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鐘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鐘鋈因犯背信案件,前經貴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姚玉璧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付方法為:
如該判決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有關吳鐘鋈之給付方式,並於99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140萬元,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三、經查,受刑人吳鐘鋈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姚玉璧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給付方法為:如該判決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有關吳鐘鋈之給付方式。而該給付方式,依本院98年11月2日98年度調字第36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為:受刑人吳鐘鋈願給付相對人 姚王璧 150萬元。給付方式:已於94年8月24日給付10萬元,並業經相對人受領確認無訛;另餘140萬元於99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01號刑事簡易判決暨98年度調字第36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院上開判決,確實附有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無訛。又上開判決於99年1月18日判決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按此,受刑人之本件緩刑期間係自99年1月18日起至101年1月17日始屆滿。
四、查受刑人自上開判決宣告緩刑確定以來,並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於99年1月15日前向被害人支付140萬元,且迄今亦分毫未予給付等情,業據受刑人於99年2月25日、99年4月28日及99年8月12日在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以及於99年9月20日在本院訊問時自承甚明,並有本院書記官於99年11月29日與被害人電話聯繫,所製作之「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上記載:被害人表示吳鐘鋈至今仍未賠償等語明確,是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一情,堪以認定。衡及受刑人於98年11月2日在本院調解當時,已係年滿70歲之老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知之甚詳,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給付,始與被害人達成該和解條件。此參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一筆土地在我孫子名下,要與別人合建,該筆土地價值總共6百多萬元,頭期款30萬元已經拿到,第二期300萬元也拿到,這些錢都在我孫子那邊,但他把錢拿去買房子了,另外3百萬元要等到10月31日使用執照拿下來才有辦法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益徵綦詳。足見受刑人實際上係有能力在上開調解所定期限內給付被害人,然受刑人卻只顧自家人生活之滿足,而無視被害人長期未能受賠償之苦,顯見受刑人無遵守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按此,受刑人已違反該上開判決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綜上,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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