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6號上訴人 焦群祐 原審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74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理由係略以:上訴人正值青壯,犯行雖屬刑法上之性交,惟未以性器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又於被害人掙扎後便將其衣物返還,並未施以蠻力滿足性慾,此在被害人內心傷害仍有差距,復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與一般未獲原諒或不願和解之加害者不同,是自上訴人所犯之行為與其事後悔悟等情狀觀之,非無減輕、緩刑之事由,且客觀上是否無足認法重情輕之情形,亦有待審酌;再者,第一審未審酌其前科、經濟、家庭狀況等,致其所量之刑度,並有過重之情等語。
三、惟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其中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乙節,係指須就不服第一審判決的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僅單純空泛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故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敘述具體理由」,當與同法第377條所規定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尚有不同,兩者不能等同視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尤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強制辯護案件,其中第1款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攸關人身自由至鉅,其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應受法律協助,除辯護人代撰之上訴書狀,竟僅如上述之泛稱,得認為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外,第二審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
8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結果為由,逕認定其上訴理由尚不符合具體敘述之要件。否則,無異等同架空被告應受實質有效上訴之救濟機會及其得在第二審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並不符程序上之公平正義,亦有違憲法維護訴訟權之意旨。經查上訴人被訴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該罪係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屬強制辯護之重罪案件,攸關人身自由甚鉅,本不宜率以其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形式上已主張其客觀上具有情輕法重及有減輕之量刑因子等事由,應認上訴意旨就第一審判決如何有違法之情,已有所指摘,並非抽象、空泛之指摘。依本院最近前揭見解,其上訴理由尚堪稱具體,第二審法院自應給予上訴人實質性覆判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權。至於調查、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原審對上情未為實質之調查審認,不經言詞辯論,即認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