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韻加選任辯護人游鎮瑋律師
陳威宏律師 陳業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韻加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撫遠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思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欲停等紅燈而減速,被告因煞避不及,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左踝挫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文字,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予刪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因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另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