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9號上訴人 葉俊延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葉俊延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謝瑞華 之腳傷均在腳背,腳四周無傷,足見其傷應係
濺到汽油始被燒傷,非由地面往上燒到;當天告訴人確有開大門之鋁門,雙方隔著鐵門對話,其若有殺人及放火故意,大可將油往屋內潑灑,必造成對方重大傷亡,不致讓自己之傷勢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少年葉○瑄(名字年籍詳卷)等。告訴人否認開門,並不實在,且指訴其有無說「要放火」一事,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告訴人之證詞是否可採,乃認定上訴人有無犯意之關鍵,其既未攜帶易燃物至被害人家門口,復未將汽油往屋內潑,讓被害人全家有逃生可能,足證其無殺人、放火故意。原判決不准對其及告訴人測謊之請求,亦不傳證人 莊弘道 ,以證明其非畏罪逃亡,復未說明不採其辯詞或有利事證之理由;認定事實與常情不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起火處是近大門之鞋架與鞋子,與鑑定報告指起火
點是大門附近者,容有不同,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依據;又未認定現場打火機之個數、且未經證明滅失,竟不宣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工具沒收,於法有違。
㈢其攜帶汽油至前妻 謝淑萍 住處,係欲威逼使之同意讓其帶2
位女兒外出,目的非自焚,亦無殺害女兒之意,其因與告訴人爭吵,一時情緒失控,始取出打火機作自焚狀,意在恐嚇,不能以其非自焚,即認其意在放火、殺人;其因告訴人大喊不要,始心慌致打火機掉地上而釀災;其帶開山刀,意在恐嚇,未持以殺人,無殺人故意。原判決論斷其有殺人犯意,違反邏輯及虎毒不食子之天性;本件是失火未遂及過失傷害,前者不罰,後者未據起訴,應諭知其無罪。原判決採證錯誤、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及現場證人謝淑萍、 謝淑芬 之證言可採;本件火災起火處在該住宅大門處附近,向四周擴大延燒,大門地面處有疑似可燃性液體造成之不規則燃燒痕跡;上訴人自承案發時告訴人住宅係遭上訴人所攜之汽油及打火機點燃等情,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其所為非自焚;其否認有放火行為及殺人犯意等辯詞,均不可採;上訴人於案發前曾數度傳送不利告訴人全家性命之簡訊且明知該住宅之逃生路線僅大門一處;其於該住宅大門放火,有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等之犯意與犯行;無對上訴人、告訴人進行測謊及傳訊證人莊弘道之必要;未扣案屬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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