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 林承漢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承漢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秉蔚 、 周涓薇 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承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過失行為無異議,只對過失比例全由被告負責有所不平,且並非不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
四、經查,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秉蔚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陳秉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與有過失。況告訴人周涓薇僅為機車乘客,對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行為或原因力之介入,自難指其與有過失。原審審酌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2人經轉介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條件之合意,承諾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陳秉蔚亦對本件量刑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調解紀錄表、委任書各1紙在卷為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反面、22、26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表:被告應於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陳秉蔚、
周涓薇支付共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含車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