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台中市警察局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毛重約○‧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單獨請求宣告沒收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二公克、包裝重○.一六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均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勝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