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56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孟帆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孟帆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
理由
一、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二、查被告杜孟帆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怡碩 間之供詞反覆且相互矛盾,亦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另尚有共犯未到案,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7月2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7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已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5年9月19日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之3在案。茲因被告之父親於日前將該址之房屋出售,被告因而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
2,並居住於該址,業經被告具狀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紙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所限制住居之房屋業經其父出售,且被告現已未實際居住在該處,實應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