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牟翊彰 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牟翊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是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702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上訴人即被告牟翊彰(下稱被告)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辯護人於同年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就上訴理由部分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存卷可憑,且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與法顯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