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因4件竊盜案件、妨害自由、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6月、3月、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在案,於9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於96年初,因乙○○夥同甲○○將3枚紅寶石之戒面交與丙○○(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然經鑑定係屬膺品,乙○○卻對外放話係遭丙○○掉包所致,引起丙○○不滿。丙○○遂於96年5月25日上午,在台北市境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戊○○(業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前來花蓮縣境內欲找乙○○質問原委,然因電話聯絡乙○○不著,遂於當日12時許,轉往甲○○經常前往之友人「 阿夢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住處尋找甲○○,適甲○○恰在該處,丙○○遂夥同戊○○、丁○○二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甲○○自由意志,由丙○○以手掐住甲○○頸部,逼其一同離去,再以強拉甲○○身上背包肩帶之非法方法,強迫其外出一同搭乘丙○○上開車輛,丁○○則以手推甲○○上車後,由丙○○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花蓮市立殯儀館附近涼亭道路旁停車,途中丙○○復以乙○○如不出面處理時,將不讓甲○○自由離開之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是以甲○○本無義務通知乙○○,然因被迫遂不得不以電話通知乙○○: 伊業 遭丙○○等人強押在外,促請乙○○出面處理、解決, 俾伊 得以獲釋等情事,乙○○於接電話後,發現有異,除同意出面與丙○○等人處理外,另由其兄孫 大武 報警前往,嗣經警方循線於當日13時30分許,在雙方約定之見面地點即花蓮市○○路與中和街口,當場將之緝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對於共同被告丙○○、、戊○○、證人 劉政堂 、 孫大武 、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或證明力過低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丙○○、戊○○一同搭車自台北前往花蓮,並一同至花蓮市○○路○○○號1樓找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丙○○說要去找乙○○的,伊並未進入中正路266號1樓屋內,不知道甲○○與丙○○說些什麼,後來甲○○就跟我們一起上車,伊並沒有強押甲○○或限制其自由;丙○○說過要透過甲○○找乙○○,但我並沒有聽到恐嚇甲○○的話,當時好像有打電話,但何人打的我沒有注意,之後警察就來抓我們云云。經查:
1.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戊○○於96年5月25日上午一同自台北搭乘丙○○駕駛之4138-EA自小客車前來花蓮,並在同日中午12時許因以電話無法聯絡乙○○,遂轉往花蓮市○○路○○○號1樓找尋被害人甲○○,欲透過甲○○查知乙○○在何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堪以認定。
2.共同被告丙○○、戊○○在上址屋內,由丙○○先以掐住甲○○頸部,強逼其一同離去,再以強拉甲○○身上背包肩帶之非法方法,逼迫其一同搭車離去,被告丁○○則推甲○○上車,途中並以如乙○○不出面處理,將不讓甲○○離開等語恐嚇甲○○,並強迫甲○○以電話通知乙○○出面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之供述。
3.證人劉政堂即上址花蓮市○○路○○○號處所之保全人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96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戊○○先到管理員室說要進去找人,因戊○○已經多次在本大樓進出找朋友,所以讓他跟丁○○、丙○○3人一同進去找人,約10餘分鐘左右,就看到丁○○走最前面,中間就是丙○○以其右手拉扯 李國 身上背包肩帶往外走,而戊○○跟在最後面一同出大門;被拉的人蠻無奈,拉人的很強悍;當時比較胖的人拉著甲○○的包包,甲○○沒有喊,就跟押他的人講話,類似爭吵等語(見偵查卷第23、37、79頁),核與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害人甲○○確實係遭強迫而與被告丁○○、丙○○、戊○○等人一同離去之事實。
4.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知道丙○○要透過甲○○來找乙○○等情,而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告知丁○○及戊○○說甲○○在電話裡說我偷換他的珠寶,所以我找他2人一起到花蓮找甲○○要查明原委等語,參酌上開被告丁○○、證人甲○○之證詞,堪認被告丁○○明知丙○○與被害人甲○○、乙○○間有所糾葛,3人遠從台北至花蓮尋找乙○○未果,方轉而找尋乙○○友人甲○○,企圖逼出乙○○見面解釋,甚為顯然。而共同被告丙○○強拉被害人甲○○上車之際,被告丁○○亦在一旁,並非距離甚遠,其豈有不知發生何事之理,況且,被害人甲○○上車後,在車上遭共同被告丙○○要求撥打電話找乙○○等過程,被告丁○○均在車上,並曾坐在後座被害人甲○○身旁,其豈有可能不知被害人甲○○遭妨害自由等情,其與共同被告丙○○、戊○○間有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5.至於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供稱在屋內先遭被告丙○○持扣案之電擊棒1支以電擊2、3下方式強押其上車云云,惟查,被告丁○○、共同被告丙○○及戊○○等人均堅詞否認扣案之電擊棒為彼等持有之物等語,而扣案之電擊棒於查獲時係置於被害人甲○○持有之黑色皮包中,而上開黑色皮包因非贓證物,故警方已將上開皮包發還給所有人甲○○保管,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6年
10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0960020140號函在卷可按,而上開黑色皮包內所放置之扣案電擊棒、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經送鑑定結果,僅其中行動電話螢幕上採得甲○○之指紋一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日刑紋字第0970097695號函1份在卷可按,無從確認何人曾經持有上開電擊棒;而上開黑色皮包之停車時間表,被害人甲○○亦自承為其所有之物,原本放在住處桌上,不知為何會跑到丙○○包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則上開黑色皮包如為被告丁○○等人持有之物,何以會無故放置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甲○○停車時間表?足見被告丁○○、共同被告丙○○及戊○○所辯並未持黑色皮包內之電擊棒加以電擊甲○○等語,尚堪採信。
6.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丁○○對於其被妨害自由之犯行均不知情,且所述曾遭共同被告丙○○持電擊棒加以電擊云云,雖有如上述不可採信之處,惟其就如何遭被告丙○○掐住頸部、強拉揹帶上車、恐嚇及強迫撥打電話找乙○○、被告丁○○如何一同到場、上車等事實之指訴始終一致,並與證人劉政堂所目擊之情形相符;參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偵查中稱丁○○有推你上車?)希望再給丁○○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益見其係為迴護被告丁○○而翻異前詞,尚無足採。故被害人甲○○係遭被告丙○○強拉上車及被告丁○○亦有參與上開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7.綜上各節,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戊○○於上揭時間、地點,妨害被害人甲○○之自由、強迫其一同上車並恐嚇稱若乙○○不出面則不得離去,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被迫打電話通知乙○○前來處理等情,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丁○○係受共同被告丙○○之邀始前往花蓮縣境共同犯下本案,其參與妨害自由之程度較低,被害人甲○○所受妨害自由之情形,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5.至於扣案之電擊棒1支,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戊○○均否認為彼等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為彼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林恒祺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