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32,000元,然因入不敷出,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財產收支狀況:┌──────┬──────┬─────────────┐││項目│金額/價值│├──────┼──────┼─────────────┤│㈠、每月收入│⒈薪資│70,000元(實領)││├──────┼─────────────┤││⒉租金所得│8,000元│││││├──────┼──────┼─────────────┤│㈡、收入總計││78,000元│├──────┼──────┼─────────────┤│㈢、每月支出│⒈房貸│15,000元││├──────┼─────────────┤││⒉信貸│14,000元││├──────┼─────────────┤││⒊膳食費│3,000元││├──────┼─────────────┤││⒋電費│1,311元││├──────┼─────────────┤││⒌保險費│1,000元││├──────┼─────────────┤││⒍稅賦│1,013元││├──────┼─────────────┤││⒎各項雜支│5,000元││││││├──────┼─────────────┤││⒏室內電話費│600元││││││├──────┼─────────────┤││⒐手機費│900元││├──────┼─────────────┤││⒑社區管理費│1,040元││││││├──────┼─────────────┤││⒒水費│360元│├──────┼──────┼─────────────┤│㈣、支出總計││43,224元│├──────┼──────┼─────────────┤│㈤、每月盈餘││34,776元│├──────┼──────┼─────────────┤│㈥、現有財產│⒈房屋│一棟:349,400元││├──────┼─────────────┤││⒉土地│三筆:1,103,212元││├──────┼─────────────┤││⒊汽車│一輛│├──────┼──────┼─────────────┤│㈦、總計││1,446,933元│├──────┼──────┼─────────────┤│㈧、協商金額││31,947元│└──────┴──────┴─────────────┘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29日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51,497元,債務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繳款,已據元大商業銀行於97年6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除應清償協商金額32,000元外,尚需負擔信貸(每月須繳14,000元)與房貸(每月須繳15,000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惟查:上開二筆借貸契約乃聲請人分別於84年11月1日及90年10月17日即已簽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惟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所得70,000元,扣除上開貸款及協商金額後,尚需負擔母親許 郭銀菊 之醫療看護費用及扶養妹妹 許麗銘 及一子 許雅各 。然查:
1、聲請人之母許郭銀菊名下有土地一筆,總值8,435,900元,每月亦領有老農津貼補助5,000元;另連同聲請人在內,有9名兄弟姊妹,「負扶養務者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是若聲請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兄弟姊妹負擔較多之母親扶養義務及醫療費用。準此,尚難認許郭銀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聲請人仍將其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母之醫療費用不足之部分皆由聲請人支付,顯難採信。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所提供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甲仙地區農會津貼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及聲請人97年7月7日補正資料在卷足佐。
2、聲請人之妹許麗銘名下有土地、投資各一筆,財產總值計有1,452,100元,況許麗銘已於76年10月28日與 杜世恭 結婚,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縱認許麗銘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由其配偶杜世恭負扶養義務,而非聲請人,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所提供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為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3、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子許雅各業已成年且有收入,此有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可認債務人現並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負擔。
4、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南市中西區協進國民小學,每月除薪資所得70,000元外,尚有房屋租金所得8,000元,且名下尚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及汽車一輛,財產總值共計1,446,933元。扣除每月房貸15,000元、軍公教三人連保信貸14,000元及協商金額31,947元後,每月尚餘17,053元(計算式:78,000-15,000-14,000-31,947=17,053),依上開經濟情況,實難謂有債務總額已遠遠超過其每月可負擔之金額之情事存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中西區協進國民小學在職證明書、薪資條、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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